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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智伟、吴晓伟与绍兴铭湖建设有限公司、绍兴长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智伟,吴晓伟,绍兴铭湖建设有限公司,绍兴长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吴智伟。原告吴晓伟。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许建晖,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铭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民营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胡国潮,总经理。被告绍兴长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673号二层。法定代表人屠建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智伟、吴晓伟与被告绍兴铭湖建设有限公司、绍兴长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之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智伟、吴晓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智伟、吴晓伟负担。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