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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6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亮、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巷xx号居民楼内一黑网吧内,见前来上网的被害人罗某某身上有钱,遂起抢劫之意,随后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打耳光等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身上的人民币30元抢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前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氡名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人民陪审员  王家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