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赛薇、王海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赛薇,王海敏,欧臣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989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42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赛薇。被告:王海敏。被告:欧臣君。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赛薇、王海敏、欧臣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7元,减半收取1253.5元,由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