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自动到朔州市公安局井坪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帅、王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下午15时许,在平鲁区井坪镇二环路亮亮台球厅,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因琐事引发打架,被告人杨某某用菜刀将王某砍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证言、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法)检(损伤)字(2014)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调解协议、交领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又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