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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珠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某,是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9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房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重10.7克(其中白色晶体12小包,净重10.5克;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0.1克;红色粉末1小包,净重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缴获的毒品及司法鉴定意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能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潇凝人民陪审员  谭杏媛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雁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