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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孙根立与慈溪市园林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根立,慈溪市园林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孙根立。被告:慈溪市园林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胡坚杰。委���代理人:郎慈甬。委托代理人:胡丹杰。原告孙根立诉被告慈溪市园林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根立,被告慈溪市园林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胡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公园保安一职,每年均签订劳动合同,近年来月均工资1759元。2015年1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从2015年3月1日开始,不再聘用原告为保安员,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434元(按6.5年工期,每年1个月工资),双方酿成纠纷。此外,按照相关规定,原告每月应有5天的休息日,但被告仍要求原告加班,但不支付加班费。原告连续6年无休息日,按照每天60元计算,每月应发放5天的加班费300元,6年累计21900元,被告应予支付。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434元、加班费21900元。被告答辩称:第一,因原告已于2008年7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2009年到被告处上班时无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般的劳务关系。现原告主张从第一天上班之日起至2015年2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第二,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理由为: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的权利适用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劳动者无权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且原、被告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工作范围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安排,根据原告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被告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劳务报酬,而原告就被告安排的具体工作及支付报酬等并未提出异议,尤其对于工作时间并未提出异议,也是认可答辩人安排的工作时间的,根本就不存在加班费这个说法。第三,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劳务关系。被告所招用的保安人员,虽然不需要从事较重的体力劳动,但是也需要具备一定的身体条件,被告考虑到原告已超过60周岁,身体条件已不适宜从事公园保安一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提前一个月发出了终止劳务关系的通知,给了原告充分的准备时间,被告的做法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1份、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的事实;2.存折1份,证明原告近年来工资收入的事实;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及认可双方建有劳动关系的事实;4.劳动争议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导致该合同无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无法建立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中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其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方已经按时足额地支付了原告劳��报酬的事实,而且原告按月在领取养老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明确的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份通知事实上是对双方劳务关系的终止。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恰巧证明原告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无法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而不被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具备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该份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均真实合法,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故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该份通知书仅能证明双方劳务关系终止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公园保安一职。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送书面通知,通知原告因其年龄原因从2015年3月1日起不再聘用为保安员。后原告申请仲裁,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单位聘用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7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09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故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1月开始建立劳务关系,原告并非劳动法律关系中的适格主体。现原告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根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