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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77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29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茨沟镇。委托代理人陈志,汉滨区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茨沟镇。委托代理人张武林,汉滨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同村的被告惠某某因要承包砖厂,没有资金,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陈某某借钱,并写下欠条:“今借到陈某某肆万元,还肆万肆千元。借款人:惠某某。”当时原告陈某某的妻子刘昌芳也在场,被告惠某某表示在一年内把借款还上,但到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给。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惠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惠某某借原告陈某某44000元的事实。被告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4000元借款缺少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被告借款与事实不符,是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承包砖厂,双方于2014年1月9日在原告妹夫见证下签了协议,约定双方各出40000元承包砖厂。在打收据时,应打收条,但原告要求打借条,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且有协议,所以被告就打了借条,当时原告给被告40000元,被告只收5000元,剩余35000元由原告找工人给工人支付工资,支付工资外还剩余1911元。借条约定44000元,其中4000元是被告给原告的分红。后来砖厂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将工人带走,致砖厂无法生产。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合伙协议书,证明协议与原告提供借条时间前后一致,该40000元用于投资砖厂。三、砖厂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砖厂的事实。四、记账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的钱是合伙投资,原告给被告5000元,剩余35000元由原告支付工人工资,还剩1911元,总投资为78089元,与双方投资相符。五、工资单,证明原、被告的工资情况。六、刘平工伤事故处理单,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原告合伙投资,不是借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时也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核发的原、被告身份证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书写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以及双方合伙期间的账务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且该款系原告合伙投资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惠某某同村居住,且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9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渭南市宏奥建材有限公司制砖工作,被告惠某某因资金紧缺,于次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惠某某即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某肆万元,还肆万肆千元。借款人:惠某某,2014年1月10日。”此后,经原告陈某某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4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原告合伙投资,其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将收条写为借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款系原告合伙投资,且与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相悖,被告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道出具“收条”与“借条”的含义和区别,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4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巧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