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严卫国等与董桂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孙xx,涿州市鑫马农工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印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卫国,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法定代表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桂茹,女,1954年8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少昆,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少仑,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泉,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峰,男,1973年1月4日出生,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鑫马农工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区西皋庄村(107国道华丰厂北)。法定代表人张希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爽,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印光,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严卫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孙xx、涿州市鑫马农工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农工贸公司)、于印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8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卫国,上诉人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维云,被上诉人温少昆、温少仑及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共同委托之代理人李云峰、张玉泉,被上诉人孙xx,被上诉人鑫马农工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于印光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在原审法院诉称:董桂茹与温桂祥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二子,长子温少昆、次子温少仑,即本案原告。孙xx系车号为京AF87**吊装起重车辆车主,该车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温少昆系个体建筑队包工头,其父温桂祥随温少昆共同经营建筑队。2014年4月,温少昆承包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业主王有利家建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大包形式。此前,温少昆曾数次通过严卫国购买鑫马农工贸公司生产的楼房楼板。2014年4月19日,温少昆再次与严卫国联系,购买楼房楼板,双方约定了楼板的规格、数量、价款,并由卖方负责楼板的吊装作业。2014年4月21日早5时许,严卫国运送楼板的车辆及其一同找来的孙xx驾驶的吊装起重车辆到达施工现场,严卫国叫温少昆找几个工人协助吊装上板。温少昆之父温桂祥与另一工人负责挂钩,在第一块楼板吊起约5、6米高时,吊装楼板的卡子突然脱落,楼板砸下,坠落过程中砸到温桂祥的头部。温桂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孙xx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1、赔偿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1338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948758元;2、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孙xx在原审法院辩称:1、双方在刑事部分已达成部分协议,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不超过百分之五十。对于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不予认可,应当按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赔偿;2、吊车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五十万商业险,该部分责任应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承担。严卫国在原审法院辩称:1、严卫国与孙xx系承揽关系,孙xx在承揽吊装过程中,造成了第三人死亡,应当由孙xx承担责任,严卫国在本次事故过程中既不是雇主也不是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起诉的数额过高,其已经获得了十六万的赔偿,应当扣减,其他合理损失应由孙xx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承担。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三者险是对交强险的补充,交强险部分应当扣减;2、本案受害人与温少昆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害人之所以受害是因为卡子安装存在问题,故卡子安装人也应承担责任;3、对于吊车失控的原因,不应是孙xx的原因造成的楼板下坠而是卡子安装部位出现的问题,这和起吊人本身没有关系;4、在特种作业中,需要指挥员和安全员,孙xx作为驾驶员无法完成这些工作,故吊车的雇佣人在本次事故中亦应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孙xx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百分之二十。鑫马农工贸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本案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2、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陈述是卡子脱落造成的事故,再参考刑事判决,应由孙xx和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承担责任;3、温少昆虽是受害人家属,但是作为大包的承包人应具备相关资质和专业培训,温少昆也存在过错,我公司销售产品并不负责运送和吊装;4、被害人为河北农民,死亡赔偿金计算应以河北省农业户籍为准。于印光在原审法院辩称:吊装的时候应当有指挥员,但实际上并没有指挥员。我和受害人是一起吊装楼板的工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温少昆家庭将其承包工程的吊装楼板作业交给严卫国,严卫国负责提供吊车、卡子、司机等设备、劳力,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严卫国作为承揽人,又将主要吊装作业交付给孙xx完成,孙xx负责提供吊车、劳力,在吊装作业时造成了温桂祥死亡的后果,孙xx系吊装作业的最终承揽人,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在现场没有安全员和指挥员且起吊重物下方有人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严卫国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亦存在指示、审查不严,监督不够的过失,对本次事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另,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温少昆、温少仑、董桂茹及温桂祥作为工程的家庭合伙人亦是受益人,对吊装作业的安全性应负有审慎义务,在明知吊装作业不规范、不安全的情况下,仍然委派温桂祥、于印光辅助吊装,对此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法院综合案情及全案证据,酌情认定孙xx应对本次事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严卫国应对本次事故承担5%的赔偿责任,温少昆、温少仑、董桂茹及温桂祥作为家庭合伙人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5%的责任。于印光作为雇工,鑫马农工贸公司作为楼板厂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孙xx向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虽然吊车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作业时发生的损害赔偿,但也属于交强险的承保及赔偿范围,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孙xx已经先行赔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关于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为其提供了温桂祥长期在城市务工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主张的丧葬费低于法院核实的标准,但是因为法院核实后总的赔偿数额低于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的主张,故法院按照核实后的标准予以支持。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该费用,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孙xx赔偿原告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六千七百七十一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被告严卫国赔偿原告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三万七千零四十二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严卫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死者温桂祥为农村户籍,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北京长期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第二,我只是楼板销售人员,与温少昆家庭并非承揽关系,故原审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第三,温桂祥、于印光与温少昆均有过错,温桂祥作为挂钩人员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于印光没有操作资格,而温少昆作为雇主仍要求其操作,导致事故发生,温少昆应就其和于印光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人保石景山支公司针对严卫国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严卫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意见同我公司上诉意见。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当适用交强险赔付;第二,经过一审庭审已经可以查明,本案温桂祥死亡原因为楼板坠落,而楼板坠落是多因一果导致,严卫国提供的非专业起吊工具卡子脱落,楼板生产者未考虑楼板起吊的抓紧设计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温少昆作为雇主对于雇员于印光和温桂祥未进行专业培训,严卫国未安排指挥人员等均与事故的发生有着密切联系,故一审法院判决孙xx承担责任比例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一、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二、严卫国就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于印光承担不低于20%的责任,该责任由雇主温少昆承担,并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温桂祥承担不低于20%的责任,该责任由雇主温少昆承担,并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鑫马农工贸公司承担15%的责任;孙xx承担15%的责任,我公司在孙xx承担的15%的责任范围内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严卫国针对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卡子虽然是我提供的,但是在吊车司机孙xx的要求下使用,且卡子我们经常使用并没有出过问题,因事故发生时我并不在现场,故对事故原因不清楚。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严卫国、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高院的规定,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作为孙xx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并无错误,至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请求改判本案其他当事人责任承担的比例,并不属于其上诉范围。孙xx答辩称:不同意严卫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我方责任比例过重。对于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上诉,除交强险我认为应当赔偿外,其他意见同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上诉意见一致。鑫马农工贸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严卫国、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公司生产的楼板都是经过国家安监部门检测的,而且楼板设计均依据相关设计规范进行,楼板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印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严卫国、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温桂祥(1953年5月1日出生)与董桂茹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分别为长子温少昆、次子温少仑。2014年4月,温少昆承包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270号西北侧建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温少昆向严卫国购买水泥楼板,并要求严卫国负责运输和联系吊车,严卫国表示同意。随后,严卫国向鑫马农工贸公司购买了符合温少昆要求的楼板,于2014年4月21日5时许,将楼板运至涉案工地,并找来孙xx驾驶吊车进行楼板吊装作业。温少昆找来温桂祥和于印光,两人站在运输楼板的卡车上,一人一侧负责将楼板挂在吊车挂钩上。孙xx开始起吊后,楼板从挂钩上脱落,将位于吊钩下方的温桂祥砸死。经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温桂祥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孙xx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7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孙xx提交一份由温少昆签字的《谅解书》,主要内容为:孙xx家属因经济条件有限,暂向受害人(死者温桂祥)家属支付部分民事赔偿金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受害人长子温少昆代表受害人家属表示,不追究孙xx刑事责任。温桂祥家属认可已经收到十六万赔偿金的事实。另查一,车牌号为京AF87**的柳工牌机动车所有人为孙xx,车辆类型为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在本案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五十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庭审中,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其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承担责任。孙xx、严卫国及鑫马农工贸公司对此均表示反对,认为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查二,孙xx持有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流动式起重机司机的证书,该证书的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7日。另查三,庭审中,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称涉案工程系其家庭合伙承包,温桂祥系为自己家承包的工程帮忙,于印光系其雇佣工人。另查四,严卫国称吊装时捆绑水泥楼板的卡子系其提供。另查五,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提供了易县易州镇桂子渠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温桂祥从2008年开始一直到2014年在北京从事建筑业工作。经法院核实,本次事故中因温桂祥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66099元(40321元/年×19年),丧葬费34758元(5793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850857元。二审审理中,严卫国陈述其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百分之五的责任比例认可,但对赔偿标准不认可。根据温少昆在派出所讯问及本案一审、二审审理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温少昆承包了东三旗村270号西北侧建房工程,并与房主签订了安全协议,雇佣于印光、温桂祥等人,温少昆给付于印光、温桂祥报酬,并负责分配雇员具体的劳务工作。事发当天,温少昆分配温桂祥、于印光给楼板挂钩的工作任务,在此之前未进行任何操作方面及相关安全知识的培训。温少昆在派出所的讯问中也表示,其安排温桂祥、于印光从事楼板挂钩工作,存在安全隐患。原审审理中,原审原告陈述,……当时严卫国正要上去指挥,正在路上,就发生事故了。那时,我在房上负责接板。吊车在东边,楼板在西边先掉下去的,然后楼板东边滑落砸中温桂祥。于印光在派出所讯问时陈述,温少昆让我和温桂祥去给水泥楼板挂钩,我站在卡车西侧,温桂祥站在东侧,我们中间是水泥盖板,吊车将挂钩放下,我到水泥楼板上面把四根钢筋绳分给温桂祥两根,我们俩人就用钢筋棍穿水泥盖板,我这穿好之后用卡子卡住,刚刚卡好吊车就把盖板吊了起来。……我和温桂祥将楼板固定住了,如果没有固定住楼板就不会被吊起来,但是吊车司机着急了,因为正常情况下我固定好楼板是由我们或者安全员给吊车司机打手势,但是当时还没有示意楼板已经固定好,吊车司机就已经把楼板吊起来了。孙xx在派出所讯问时陈述,我负责操作吊车,由两个工人负责给楼板卡上卡子,上完夹子我看见站在车尾的工人(温桂祥)用手指往上指,我就开始操作吊车了,我把楼板起到2米多高的时候,看见西侧的夹子掉了,楼板就掉下来了,我就下车看见有人往外抬人。……现场需要安全员、指挥员,今天现场没有安全员,严卫国是指挥员。当时严卫国在吊车后面的房子上面,没有在吊车的操作现场。我到场后就开始吊装,没和挂钩的人说话。严卫国在派出所讯问时陈述,我给了吊车司机(孙xx)一个对讲机,我负责楼上指挥,楼下没有指挥员。我给吊车司机孙xx对讲机后就往楼里走了,刚进楼不久就听到砸东西的声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身份关系证明、死亡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讯问笔录、(2014)昌刑初字749号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谅解书、特种作业证、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涉及下列问题:一、本案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付首先,本案是一起吊车在施工工地上作业时,因吊装楼板从挂钩脱落而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吊车驾驶人孙xx已经被司法机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人身损害的发生并非发生在车辆通行过程中,而是车辆在进行作业的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此条“道路以外的地方”的界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对本条的适用,不仅需要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在道路以外,还应当符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的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吊车并非处于通行而是处于作业当中,故原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其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所以,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当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故本案因吊车吊装楼板的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不应适用交强险进行赔付。对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交强险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节,依法予以更正。二、温少昆与温桂祥、于印光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首先,温少昆与温桂祥、于印光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温少昆承包了东三旗村270号西北侧建房工程,从严卫国处购买楼板建材,雇佣于印光、温桂祥,分配、安排具体的建房任务,并向温桂祥、于印光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可以认定在本案中温少昆与温桂祥、于印光形成了雇佣关系,温少昆为雇主,温桂祥、于印光为雇员。对温少昆抗辩其属于家庭经营、与父亲未分家的理由,本院认为“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农村建房,不属于法律范畴内的概念,虽然温桂祥与温少昆之间存在父子关系,但不能否认整个建房工程的承接、洽谈、任务分工等都由温少昆主导,温桂祥在温少昆的指挥、安排下从事劳务活动,温少昆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属于家庭承包,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其次,温少昆作为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温少昆作为雇主,明知温桂祥、于印光没有从事楼板挂钩的知识和技能,亦未给予相关操作及安全知识的培训,也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分配此二人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楼板吊装工作,温少昆作为雇主存在过错,应当对雇员温桂祥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温少昆承担的责任大小。严卫国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上诉均认为温少昆、温桂祥及于印光存在过错,根据温少昆、孙xx的陈述可以确认,吊装的楼板先从于印光侧脱落,再从温桂祥侧脱落,于印光亦自认在吊装前未接受任何作业培训,故本院认为,温桂祥、于印光作为雇员,在从事楼板吊装中因不具备相关操作技能所产生的损害,均由雇主温少昆承担。综上所述,温少昆作为雇主,明知温桂祥、于印光没有从事楼板挂钩的知识和技能,亦未给予相关操作及安全知识的培训,也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分配此二人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楼板吊装工作任务,本院酌定温少昆作为雇主在此次温桂祥的人身损害中承担20%的过错责任,温桂祥、于印光不承担责任。对严卫国、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上诉认为温少昆作为雇主,应对温桂祥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加以确定。三、严卫国与孙xx之间法律关系及各自责任的认定首先,严卫国从鑫马农工贸公司处购买楼板,并将吊装楼板的工作委托孙xx完成,孙xx自带吊车,凭借自身知识技能完成吊装任务,且楼板全部吊装完成后由严卫国一次性支付费用,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严卫国在派出所讯问中陈述,其交给孙xx对讲机,是为指挥楼板的吊装,但在其未发出信号时已经发生事故,且在楼板起吊前将原有吊装设施更换为卡子,故严卫国作为定作人存在指示不够、监督不严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5%的责任比例,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温桂祥的死亡赔偿金,亦有相应事实支持,故对严卫国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全部诉讼请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孙xx从事的楼板吊装工作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其作为吊车驾驶人,在知晓其吊装过程中需要指挥人员指挥,知晓原有吊装设施被严卫国更换后,仍在未得到专门人员指挥下贸然起吊,未确保吊装安全,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上诉认为孙xx应承担15%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本案孙xx、严卫国和温少昆责任承担的形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温少昆、严卫国及孙xx各自过错共同造成了温桂祥的人身损害后果,故各自承担按份责任,分别是孙xx承担75%,温少昆承担20%,严卫国承担5%,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上诉认为鑫马农工贸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孙xx先行赔偿温桂祥家人十六万元,故此费用在本次计算的赔偿费用中给予相应的扣减,就孙xx超出给付的金额由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直接给付孙xx。本案系由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起诉要求孙xx、严卫国、鑫马公司、于印光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法院只审理各原审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至于三位原审原告内部如何分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于印光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严卫国及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860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十万元(其中二万一千八百五十七元二角五分直接返还孙xx);三、严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万二千五百四十二元八角五分;四、驳回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严卫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八十八元,由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负担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孙xx负担八千九百零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严卫国负担六百六十四元(其中已交纳六百一十五元,余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八十二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负担八千七百三十一(已交纳);由严卫国负担七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董桂茹、温少昆、温少仑负担一千七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