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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14号原告:何某,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秦玉祥,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思海,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祥、李丹,被告吴某甲及梅志宏、肖思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在网上相识,2010年9月双方在浙江省湖州市打工见面并于××××年××月××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酗酒等恶习,双方因此经常争吵,被告赌博输光钱后就找原告要,原告不给不给动辄破口大骂,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加、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念在婚生子尚年幼,一次又一次的劝被告改过自新,也给了被告很多次机会,但被告仍然执迷不悟,沉迷于赌博。被告经常毫无理由的怀疑原告,认为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对这段感情已经心灰意冷,遂于2014年10月去浙江省杭州市打工,原、被告就离婚事宜也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对被告的未来生活感觉不到任何希望,继续维系这段名存实亡的感情对原告更是一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吴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要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为婚生子看病借的1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要承担。何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吴某甲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郎溪县飞鲤镇龙塘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郎溪艾斯菲尔服饰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一份、畅翔门窗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对婚生子不负责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2、借条、出院录、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安徽省郎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结算单,证明2014年11月6日婚生子因为生病,向吴正霞夫妇借款10000元,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3、证人于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借款一万用于婚生子看病的事实庭审质证时,吴某甲对何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何某对吴某甲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与客观情况不符,婚生子生病时原告刚到杭州打工,身上没有多余的钱去看望,证明两份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两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没有看到原件,另外从治疗票据看婚生子看病实际费用为3989.1元;证据3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1、证人系被告的妹夫,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认定;2、婚生子看病实际花费费用,证人并不清楚。本院综合分析何某提交的证据认为,何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审理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何某虽对吴某甲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但对吴某甲举证证明婚生子患病以及治疗没有异议,对该部分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子患病治疗费用以及借款,虽被告吴某甲仅提供了郎溪县人民医院出院录及郎溪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郎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结算单,但婚生子在发病时,也必然产生相关费用,且原告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也自愿承担5000元,因此,本院对吴某甲事实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何某与吴某甲在网上相识,2010年9月双方在浙江省湖州市打工见面并于××××年××月××日在安徽省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因双方产生矛盾,何某于2014年10月到浙江省杭州市打工至今。另查,2014年11月6日后,婚生子吴某乙生病。为了婚生子的治疗,吴某甲向其妹夫于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何某与吴某甲在网上相识,仅两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何某主张与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吴某乙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抚养问题的解决,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婚生子吴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生活在安徽省郎溪县飞鲤镇,2014年10月何某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子与吴某甲生活在一起,为稳定婚生子生活环境,婚生子随吴某甲生活为宜。何某每月应承担婚生子抚养费500元。关于吴某甲要求何某承担其5000元医疗费用的意见,因何某庭审中自愿承担。故,吴某甲要求何某承担5000元医疗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随被告吴某甲共同生活;原告何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婚生子吴某乙独立生活前的子女抚养费;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分别付清前半年的费用;三、原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吴某甲为婚生子治疗在外的借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甲各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煜法律条文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