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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红伟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郭红伟,男,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开远市。2006年5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红伟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弥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郭红伟,听取了上诉人张某某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2日18时许,郭红伟在弥勒市新哨镇东风农场欧式大街“三和动漫城”门口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郭红伟用刀将张某某左腰部刺伤。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腰部刀刺伤(腹腔肠管挫伤可能)、左肾挫裂伤。张某某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5318.5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2周,定期复查,医院同时证明张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重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郭红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郭红伟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就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红伟自愿认罪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郭红伟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于其犯罪行为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郭红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由郭红伟赔偿张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15318.5元、误工费3283.05元(76.35元/天×43天)、护理费1679.7元(76.35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1211.25元的90%,即人民币19090.13元。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以“1、其与被告人互不认识,原判认定其在本案中有过错证据不足;2、原判错误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原判未认定被告人的累犯情节;4、其和妻子从事饲料、兽药的批发和零售,民事部分认定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226.77元/天计算;5、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过低,应按100元/天计算,不支持营养费和交通费于法无据;6、其在本案中无过错,只判决被告人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被告人郭红伟从重处罚,并对民事部分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2日18时许,郭红伟在弥勒市新哨镇东风农场欧式大街“三和动漫城”门口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用刀将张某某左腰部刺伤,张某某受伤后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5318.5元,张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1年12月22日21时50分,张某某打电话向新哨派出所东风警务室报警,称其在东风农场欧式大街三和动漫游戏室被一个叫小伟的人用刀捅伤。接警后,民警达到现场时张某某已经到弥勒县医院进行治疗,现场未发现嫌疑人,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张某某报警情况属实,其左腰部被“三和动漫”游戏室小工郭红伟(小名叫小伟)用刀刺伤。2、立案决定书,证实弥勒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13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5日10时40分,开远铁路公安处开源站派出所民警在侦破其他案件中获取线索,嫌疑人可能在开远市仁者村委会黑桃寨村出现,在开展调查工作时,发现一男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便当场对其盘问、检查,经查该男子名叫郭红伟,住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仁者村委会黑桃寨村59号,经上网比对,其是弥勒新哨派出所上网追捕的嫌疑人,其承认了2011年12月22日在弥勒市新哨镇东风农场欧式大街“三和动漫”游戏室用刀刺伤张某某的犯罪事实。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2月22日21时多,其和“小伟”从“三和动漫城”里往外走的时候,“小伟”右手拿着刀突然捅了他左后腰一刀,受伤后“小刚”和张某甲把其送到弥勒县人民医院抢救。通过辨认,张某某确认3号照片的郭红伟系2011年12月22日在三和动漫城捅伤他的“小伟”。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在“三和动漫城”大门的另一侧打电话联系拉沙的人,隐约听见“小伟”说:“我戳你十刀我也不怕”,接着就听见张某某说:“我出血了”。他就看到“小伟”拿着一把刀刃长约10公分左右的银白色小刀站在“三和动漫城”门口。接着他和“小刚”就开着车送张某某去医院。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某是远房亲戚,当晚他在三和动漫城,工作人员叫他不要玩了,要关门了,他就问周围的人是怎么回事,有人告诉他打架了,有人被刀捅着,后来才知道被捅伤的人是张某某。7、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后第二天他听说张某某被人捅伤了。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2日他在三和动漫城里面玩游戏,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就出去看,看见三和游戏室门口有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小跳刀,约10厘米长,刀身上有血迹,另一个男的手捂着腰,腰上和手上都有血迹。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三和动漫游戏室”的老板,2011年12月22日,他在游戏室里,忽然听见有人喊闹架了,他就跑出去看,在游戏室门口人行道上他看见小伟和之前在一起吃饭的一个中年男子拉扯着,旁边一个瘦一点的男子在拉劝他们,他就去把他们隔开,问是怎么回事,小伟说:“他们喊我出来就莫名其妙的打我”,另外那个把腹部的衣服拉起来说:“你看,他拿刀夺我”。他看见这人的腹部流血了,就赶紧让小刚送他去医院,之前劝架的那个瘦的男子也和他们一起去了。同时他看见小伟拿的刀是一把跳刀,银色的,大概有十厘米左右长。10、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的小名叫小刚,和小伟一起在三和动漫游戏室上班,2011年12月22日,他在游戏室里面上班,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就出去看,看见小伟和一男子在人行道上对骂,听张某甲说那个男子被小伟夺了一刀,后来其开车与张某甲一起将被刺的男子送去医院。当晚回去后,小伟的电话就打不通了。11、被告人郭红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2月22日,他在动漫城里面玩着,就有一个之前一起吃饭的人进来叫他出去,他出去之后看见还有其他两个男子在外面,并有人来推他,后来被他刺伤那个人就打了他的胸部一拳,他被打倒在游戏室门口的人行道上,他起来后,叫他出去的那个男子就从后面抱着他,他挣脱后,被他刺伤的那个人又把他推倒在地上,他看见地上有一把银白色的水果刀,就把刀捡起来刺了打他的那个人的腹部一刀,后来他就跑了。1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张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重伤,该鉴定结论已于2012年6月10日和2014年11月5日分别告知张某某和郭红伟,双方均未提出异议。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弥勒市新哨镇东风农场欧式大街三和动漫游戏室。14、小龙潭监狱刑罚执行处出具的证明,(2006)红中刑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郭红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1年7月27日减刑释放,同时证实郭红伟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15、诊断、陪护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情况说明,证实造成其左肾挫裂伤,左腰部刀刺伤,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2周,定期复查,其一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用15318.5元,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16、生产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证实张某某及其妻子朱丽案发时从事进行种畜禽生产经营和饲料、饲料添加剂零售等个体经营。17、户口证明及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红伟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除被告人郭红伟关于有人把他叫出动漫城,并有人推他,被害人张某某先打他胸部一拳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经原审法院质证和本院审查,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红伟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郭红伟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红伟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原判对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且本案刑事部分,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红伟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审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交了其和妻子从事猪改良配种、饲料、饲料添加剂零售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张某某和妻子从事动物饲料的批发和零售经营,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审按照76.35元/天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按照15元/天计算的赔偿过低,本院予以纠正;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具有过错并判其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张某某关于“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低,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10%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郭红伟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民事部分判处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郭红伟的刑事部分判处。二、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5)弥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处。三、由原审被告人郭红伟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15318.5元、误工费9751.11元(226.77元/天×43天)、护理费4988.94元(226.77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2858.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亚 明代理审判员 周 琼 梅代理审判员 李亚眉e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宣 云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