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法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邓某耀、广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等与李某森、李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耀,广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李某森,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法执字第51-1号申请执行人邓某耀,农民。申请执行人广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某佑,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某森,居民。被执行人李某,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及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一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11日、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欠款本息还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森在广西某某卷烟厂破产案件中分配得款409879.52元,款项存在广西某某卷烟厂破产案件管理人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账号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某森在广西某某卷烟厂破产案件管理人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账号的存款409879.5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君雄审判员 龙文成审判员 秦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永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