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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付春海与三河恒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海,三河恒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付春海,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凌海市白台子乡大荒地村人,现住三河市。被告三河恒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南、粮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8982500-9。法定代表人王松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莉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英军,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春海与被告三河恒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兰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海、被告三河恒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春海诉称,原告自2000年1月2日至2006年7月一直在燕赵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三河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库房保管等工作。2006年6月14日,被告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松田。经查工商登记材料,上述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松田。2006年8月,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处从事库房保管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也从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7月间,被告强制每个员工同被告统一订立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7月18日,被告负责人口头告知原告明天不用再来上班了,劳动关系到此终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496元;2、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574.8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河恒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曾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予以拒绝,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16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2014]368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5259.86元及拖欠带薪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314.97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31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7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718.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574.83元无异议,同意给付。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2000年1月2日到燕赵园林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4月1日到三河顺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8月到被告公司从事库房保管工作,上述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松田。对此,原告提供银行卡、三河市燕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工作证、被告单位胸牌及工服,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06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工作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胸牌、工服及银行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银行卡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并提供2009年至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职期间薪金表,原告对该证据认可。对双方争议的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却强制原告签订2年期限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2014年6、7月份被告欲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拒签劳动合同,2014年7月18日,被告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供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的谈话录音、劳动合同范本,证明被告与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于2006年6月14日成立,原告主张2006年8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主张2008年8月原告入职,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职工名册、2006年8月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6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因原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而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此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748元(2718.5元/月×8个月);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6574.8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河恒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春海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6574.83元;二、被告三河恒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春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748元。三、驳回原告付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28322.8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三河恒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