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900号原告于某,居民。被告吴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晶晶,涟水县农民工法律维权中心指派律师。原告于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女吴某乙,2006年生育一子吴某丙。婚后,由于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多次发生争吵打闹,双方各自打工不在一起生活,感情逐渐冷淡,最后彻底破裂。原、被告已多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子女从来不闻不问。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缺少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而撤诉。撤诉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的迹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孩随被告共同生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富贵花园13幢2单元404室房屋一套。被告吴某甲辩称:对婚姻关系形成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对夫妻感情破裂、经常发生吵闹等不是事实,原告曾起诉离婚是事实。原告因缺少证据而撤诉,撤诉以后被告与原告也经常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认为与原告已经和好如初,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8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十月初三生女孩吴某乙,现在涟水县四中读初中二年级,2006年农历六月初八生男孩吴某丙,现在苏州市蠡口实验小学读三年级。原告于某在苏州打工,被告吴某甲在无锡打工,原、被告常年分居两地。原告于某曾于2014年7月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富贵花园13幢2单元404室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包括屋内装修和电器)价值40万元,被告吴某甲要房子,原告于某要房款。该房屋目前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仍有5533.84元的按揭贷款未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于某主张欠到原告大哥于从海3万元,二哥于从江2万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但被告吴某甲不认可,后原告于某撤回该主张。被告吴某甲主张欠到被告妹妹吴爱芹276000元,欠到吴月芹5万元,欠到被告父母2万元,原告于某不认可上述借款,被告吴某甲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吴某甲主张另有夫妻共同财产大众牌轿车一辆、药店一家,原告于某不予认可,被告吴某甲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且为家庭琐事相处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后虽撤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离意坚决,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子女目前生活状况以及原、被告对子女的态度等因素,本院确定婚生女孩吴某乙随被告吴某甲共同生活、婚生男孩吴某丙随原告于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子女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孩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对吴某乙独立生活后吴某丙的抚养费,原告于某在吴某乙独立生活后可另行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富贵花园13幢2单元404室的房屋一套(连同房屋内装修及电器)价值40万元,尚有按揭贷款5533.84元未还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甲主张另有夫妻共同财产大众牌轿车一辆、药店一家,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吴某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吴某甲主张的债务,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债权人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吴某乙随被告吴某甲共同生活,婚生男孩吴某丙随原告于某共同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富贵花园13幢2单元404室房屋一套(连同房屋内装修及电器)归被告吴某甲所有,被告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房屋折价款197233.08元。该房屋按揭贷款5533.84元,由被告吴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卫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力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