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垦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白建华与苏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华,苏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白建华,男,40岁。被告苏海军,男,31岁。原告白建华与被告苏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本成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建华、被告苏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建华诉称,2014年,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说年底支付劳务费,但直到2015年5月,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40元,支付误工损失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海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是事实,有1740元的劳务费未支付也是事实,但是被告承包工程,老板没有支付工程款,现在没有钱。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因没有依据,所以不应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原告在被告第五师九十团的工地提供劳务。劳务提供完毕后,被告以工地老板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其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劳务费。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注明“今欠白建华90团工地干活1740元,欠款人:苏海军”。上述款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建华劳务费17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白建华交纳),由被告苏海军负担。(被告苏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