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金肖健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肖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36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肖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盛少林,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肖健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温瓯刑初字第14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肖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惟雅、张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金肖健及辩护人盛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档案馆将档案库房的七氟丙烷气体灭火系统工程报温州市财政立项,2011年获得批准。同年,档案馆成立了数字城建档案提升服务工作领导小组,时任档案馆副馆长的被告人金肖健系小组成员之一。2011年下半年,档案馆领导班子决定由被告人金肖健主管该灭火系统的建设工作。之后,被告人金肖健将该工程的设计工作交由丰某(另案处理)所在的天宇公司完成,同时告知丰某该工程将公开招标,并知晓丰某将在天宇公司中标该工程后给予其“好处费”。2011年11月份,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上述灭火系统工程进行了招标,被告人金肖健作为档案馆委派的专家参加该项目的评标工作,丰某所在的天宇公司最终以最低价中标。同年12月份,被告人金肖健代表档案馆与天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在被告人金肖健的提议下,档案馆又追加了安装防火防盗门、防火窗、应急灯等配套设施工程,价款共计11万余元,亦由天宇公司承建。2012年5月9日,被告人金肖健代表档案馆对上述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同年下半年的一天,丰某为感谢被告人金肖健在上述工程建设中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在温州市鹿城区华侨饭店大堂内送给被告人金肖健现金5万元,被告人金肖健予以收受。之后,经被告人金肖健同意,档案馆向天宇公司支付了余下的全部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金肖健有期徒刑五年;追缴被告人金肖健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金肖健上诉称,其确实参加消防工程项目的评标工作,但其确未收受丰某5万元贿赂,其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请求二审排除期间其有罪供述及改判其无罪。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让被告人坐在椅子上未达到与肉刑相当程度,金肖健及辩护人所称刑讯逼供不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丰某、吴某、项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厉锋的证言,领款凭证,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笔迹鉴定书,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关于金肖健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市城建档案馆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请示及批复,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审专家名单,评审报告,成立确认书、成交通知书、项目落实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档案提升服务工程一期消防装修合同书,竣工移交记录、签到表,报销凭证、华夏银行进账单、发票、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归案经过,公民身份信息,被告人金肖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领款凭证、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笔迹鉴定书及证人丰某、吴某的证言等证据,印证丰某、吴某于2012年1月5日签字后,天宇公司转帐5万元至丰某中国建设银行帐户,支出名义为“城建档案馆工程业务配合费”,同月7日,丰某取款49900元;证人丰某的多份证言基本内容一贯稳定,均称其从公司领到5万元,在温州华侨饭店茶吧里将5万元送给金肖健,该证言内容尚得到证人吴某有关经其与丰某签字后从天宇公司以“业务配合费”名义支出5万元,丰某告诉其已将5万元交给金肖健的证言内容佐证,特别是吴某在作证后在公司里翻找到本案书证领款凭证,印证丰某、吴某证言内容真实性,应予采信。一审已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调查金肖健有罪供述合法性,已综合判定不存在刑讯逼供或相当程度的非法取证行为,二审期间金肖健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事实及理由而申请再次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肖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金肖健及其辩护人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