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伍执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盐城申兴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申兴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伍执字第00045号申请执行人盐城申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步湖路。法定代表人程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2号太极大厦1003室。法定代表人瞿星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盐城申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亭伍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盐城申兴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5275.36元,结清此款后,双方余无瓜葛。二、如被告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盐城申兴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欠货款85275.3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的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盐城申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5275.36元、执行费1180元,合计人民币86455.36元。因被执行人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再继续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隆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再继续执行,申请人盐城申兴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伍执字第0004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明审 判 员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从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