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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与李恬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李恬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文华中路28号地下一层D1P1号(自编之二)。法定代表人吴雪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汝炽,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恬仪,女,汉族,1991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上诉人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恬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确认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与李恬仪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恬仪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38.39元;三、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恬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02.50元;四、驳回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免收诉讼费。上诉人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事实依据。一、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未与李恬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责任并不能完全归责于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为李恬仪提前办理转正手续后,多次要求李恬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被李恬仪无故拖延签订。试问一下,如果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不是想与李恬仪建立长远的劳动关系,为什么要在李恬仪试用期未满的情况下提前与其办理转正手续,让李恬仪成为正式员工?为什么除李恬仪外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余员工都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就是李恬仪仍未确定是否要继续留在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处工作。如今当李恬仪不想再留在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处继续工作时,就以此为由要求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二、李恬仪的离职是其单方面向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提出的,并不符合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认为无需向李恬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无须向李恬仪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38.39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2.5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李恬仪承担。被上诉人李恬仪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李恬仪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李恬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关于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李恬仪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上诉称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为李恬仪提前办理转正手续后,多次要求李恬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被李恬仪无故拖延签订,李恬仪始终未与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李恬仪仍未确定是否要继续留在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处工作。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关系。该规定进一步确定了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二倍工资。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李恬仪于2014年6月10日入职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处工作,在试用期和转正后直至2014年10月30日李恬仪申请劳动仲裁前,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均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应向李恬仪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决计算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应向李恬仪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从2014年7月10日至10月31日,7月为1618.39元(2200/月÷21.75天×16天),8月为2420元,9月、10月均为2500元,共计9038.39元(1618.39元+2420元+2500元+2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李恬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上诉称李恬仪被告单方面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而无需向李恬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李恬仪在申请劳动仲裁阶段和一审诉讼期间均称是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于10月27日口头通知其从11月起不用上班。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视为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应向李恬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向李恬仪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02.50元[(2200元+2420元+2500元+2500元)÷4×0.5]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力迅上筑生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行政审 判 员  黄雪鹄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