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钱建强与鲍崇宪、上海东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强,鲍崇宪,上海东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377号原告钱建强。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受钱建强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被告鲍崇宪。被告上海东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南果东路806号。法定代表人鲍崇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澄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路437号2幢。法定代表人朱建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磊(受鲍崇宪、上海东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建强诉被告鲍崇宪、上海东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鲍崇宪、东宏公司、中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强诉称:2011年,其因生意结识鲍崇宪。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29日,鲍崇宪共计向其借款10余笔,但鲍崇宪仅归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5月29日,其和鲍崇宪对账,确认鲍崇宪共结欠其借款5100万元,双方约定以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无锡市中山路260-1K号房屋作价45922260元转让给无锡市詹姆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款从上述债务中抵销,房产过户费用由其负担。因上述房屋设有抵押,鲍崇宪需结清抵押借款后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鲍崇宪遂向其提出借款500万元用于清偿债务,承诺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4.5%,其同意借款,但要求东宏公司、上海澄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海公司)提供担保,鲍崇宪表示同意。2012年6月11日上午,其、钱明辉、鲍崇宪的妻子王星星、抵押权人指派的人员到无锡市产监处办理抵押登记撤销手续、房产过户手续,其交给王星星1张金额500万元的银行本票,王星星在本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办完房产过户手续后,其和钱明辉赶到无锡凯宾斯基大酒店5502室鲍崇宪的办公室,由于鲍崇宪赶时间出门,钱明辉拿出U盘,匆忙打印了4份借款合同文本。钱明辉按照鲍崇宪的陈述在4份借款合同的丙方担保人1处填写了“上海东宏实业有限公司”,因鲍崇宪无法确定澄海公司的全称,故双方商定待鲍崇宪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东宏公司、澄海公司的公章后,再在担保人2处填写澄海公司的全称。之后,钱建强在4份借款合同的下方出借人处签名,鲍崇宪在4份借款合同的下方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将4份借款合同留在鲍崇宪处加盖公章。钱建强为防止鲍崇宪更改合同,还带走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离开后,钱建强查实了东宏公司、澄海公司的全称,发现钱明辉在借款合同丙方担保人1处填写的“上海东宏实业有限公司”少了“投资”两字。几周后的一天下午,其和钱明辉再次到鲍崇宪的办公室,鲍崇宪表示忙于处理债务问题,尚未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两公司公章。征得鲍崇宪同意后,钱明辉在4份借款合同担保人1处添加了“投资”两字,在担保人2处填写了澄海公司全称,并将4份借款合同留在鲍崇宪处加盖公章。后因双方就如何处理债务问题发生分歧,其于2012年11月从鲍崇宪处取回了1份借款合同,剩余3份借款合同在鲍崇宪处,鲍崇宪表示其是东宏公司、澄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就能代表两公司,故未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两公司公章。因双方此前的多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4.5%,且鲍崇宪此前多次向其出具利率约定空白的书面说明,由其自行填写利率标准,故本次借款仍沿袭月利率4.5%的交易惯例,未在借款合同注明利率标准。因涉案借款本金部分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现请求判令:1、鲍崇宪立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东宏公司、中技公司对鲍崇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崇宪、东宏公司、中技公司辩称:1、鲍崇宪和钱建强未就涉案借款达成利息约定,借款合同也未载明利息,鲍崇宪、王星星此前出具的空白说明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不能证明双方对本次借款达成月利率4.5%的约定,故应驳回钱建强的利息主张。2、如法院判决鲍崇宪支付利息,按照此前的生效判决,东宏公司、中技公司也仅对鲍崇宪不能清偿上述利息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钱建强按照鲍崇宪的借款请求,交付鲍崇宪的妻子王星星金额500万元的农业银行本票1张。同日,钱建强与鲍崇宪、东宏公司在无锡凯宾斯基大酒店5502室鲍崇宪的办公室内补签借款合同一式四份,约定钱建强向鲍崇宪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利息按双方协商利率执行,东宏公司为鲍崇宪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本合同发生纠纷由钱建强所在的法院管辖,本合同一式四份等内容。因当时鲍崇宪担任东宏公司、澄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建强还向鲍崇宪提出,要求已经上市的澄海公司也为鲍崇宪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当时钱建强不能确定澄海公司的全称,故双方未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添加澄海公司的名称。因鲍崇宪表示东宏公司、澄海公司的公章均不在无锡,故4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均未加盖东宏公司、澄海公司的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后,钱建强核实了东宏公司、澄海公司的全称,并与钱明辉赶到鲍崇宪处,让钱明辉在4份借款合同上修正了东宏公司的名称,并在4份借款合同担保人2处添加了澄海公司的名称。后因鲍崇宪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钱建强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后于2013年7月17日移送本院。2013年2月5日,钱建强与无锡市保利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商贸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有关本案债务纠纷,保利商贸公司代鲍崇宪垫付钱建强100万元,如钱建强胜诉,该款由鲍崇宪支付给保利商贸公司,如钱建强败诉,保利商贸公司有权向钱建强催要等。当日,保利商贸公司按约支付钱建强100万元。该案诉讼中,钱建强与鲍崇宪一致同意,如钱建强胜诉,保利商贸公司垫付的100万元在该案中抵扣。2014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崇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鲍崇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钱建强借款400万元。二、东宏公司、澄海公司对鲍崇宪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钱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月17日,澄海公司更名为中技公司。2014年7月31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0753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上述判决。后双方因本次借款有无利息存在分歧,钱建强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鲍崇宪向钱建强借款70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向钱建强(以下简称债权人)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于2012年4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双方议定价执行,月结一次,先付后用”等内容。当日,鲍崇宪、无锡保利资产经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实业公司)向钱建强出具书面说明,载明:“2012年1月19日,鲍崇宪向钱建强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双方经过协商议定的执行利率为月利率4.5%。特此说明!”2012年3月26日,鲍崇宪向钱建强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向钱建强(以下简称债权人)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于2012年4月26日前归还,利息按双方议定价执行”等内容。当日,鲍崇宪、保利实业公司向钱建强出具书面说明,载明:“2012年3月26日,鲍崇宪向钱建强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利率经双方协商通过,按月利率4.5%执行,特此说明!”2012年4月13日,鲍崇宪向钱建强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钱建强同意在订立本协议后借予鲍崇宪人民币200万元,收款方式为鲍崇宪指定王家颖的农行卡收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20日,利息按双方议定利率执行”等内容。当日,鲍崇宪、保利实业公司、保利商贸公司向钱建强出具书面说明,载明:“2012年4月13日,鲍崇宪(债务人)向钱建强(债权人)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20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借款利息为每天人民币,不满五天算五天,每五天一周期。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按欠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三另向乙方追讨违约金。特此说明!”2012年4月19日,鲍崇宪向钱建强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钱建强同意在订立本协议后借予鲍崇宪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20日,利息按双方议定利率执行”等内容。当日,鲍崇宪、王星星、保利实业公司、保利商贸公司向钱建强出具书面说明,载明:“2012年4月19日,鲍崇宪(债务人)向钱建强(债权人)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按乙方指定帐户转帐,收款人为王家颖,帐号为62×××17,开户行为农行永乐支行),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20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借款利息为每天人民币,不满五天算五天,每五天一周期。特此说明!”2012年5月29日,鲍崇宪向钱建强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钱建强同意在订立本协议后借予鲍崇宪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7日,利息按双方议定利率执行”等内容。当日,鲍崇宪、保利实业公司、保利商贸公司向钱建强出具书面说明,载明:“2012年5月29日,鲍崇宪(债务人)向钱建强(债权人)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收款方式为个人本票),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7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借款利息为每天人民币,不满五天算五天,每五天一周期。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按欠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三另向乙方追讨违约金。特此说明!”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本票复印件、协议书、东宏公司、中技公司的工商资料、(2013)崇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民终字第0753号民事判决书、借据、借款合同、书面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6月11日的借款合同,是钱建强与鲍崇宪签订的关于鲍崇宪向钱建强借款500万元,东宏公司、澄海公司为鲍崇宪的该笔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合同。该份借款合同,系借款与保证合同的竞合合同,其中关于钱建强与鲍崇宪之间的借款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合同签订时鲍崇宪系东宏公司、澄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认可东宏公司、澄海公司作为担保人,上述担保条款即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东宏公司、澄海公司均未就公司为鲍崇宪向钱建强借款担保一事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故上述担保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东宏公司、中技公司依法应对鲍崇宪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借款合同并未明确借款利息,仅载明利息按双方协商利率执行,而根据双方此前的借款惯例,如借据或借款合同载明利息按双方议定利率执行的,鲍崇宪会在借据或借款合同形成当日向钱建强另行出具书面说明确定借款利率,或出具利率约定空白的书面说明,由钱建强填写利率标准。本次借款合同签订时,鲍崇宪并未沿袭以上惯例,另行向钱建强出具书面说明,该行为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并未协商一致。钱建强关于“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及交易惯例,本次借款月利率为4.5%”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鲍崇宪不应向钱建强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0日止,鲍崇宪逾期未归还借款,钱建强有权要求鲍崇宪支付逾期利息。因保利商贸公司于2013年2月5日代鲍崇宪归还钱建强借款本金100万元,故鲍崇宪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钱建强支付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鲍崇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钱建强支付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上海东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鲍崇宪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钱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460元,由钱建强负担16845元,鲍崇宪负担5615元。该款已由钱建强预交,鲍崇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钱建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溧代理审判员 马 磊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诸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