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新市区太兴路伊索汽车配件经销部与昌吉市鑫丰奥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市区太兴路伊索汽车配件经销部,昌吉市鑫丰奥汽车修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724号原告:新市区太兴路伊索汽车配件经销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乌鲁木齐新市区太兴路***号。经营者:李辉,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6501041971********。被告:昌吉市鑫丰奥汽车修理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北侧***号(光捷加油站旁)。经营者:江经明,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新市区太兴路伊索汽车配件经销部诉被告昌吉市鑫丰奥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立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市区太兴路伊索汽车配件经销部的经营者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市鑫丰奥汽车修理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累计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金额86000元,于2014年10月4日出具欠条86000元一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6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份。证实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30日共欠原告配件款86000元,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昌吉市鑫丰奥汽车修理厂自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新市区太兴路伊索汽车配件经销部处购买汽车配件,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配件款86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新市区太兴路伊索汽车配件经销部与被告昌吉市鑫丰奥汽车修理厂之间存在汽车配件的买卖合同。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昌吉市鑫丰奥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市区太兴路伊索汽车配件经销部货款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负担975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邵立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乌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