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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冉啟师与海南金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啟师,海南金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啟师。委托代理人:朱芝伟,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黎明,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鹏飞,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冉啟师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金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冉啟师与金亿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对工作内容和地点的主要约定为:冉啟师同意根据金亿公司工作需要,担任车间副主任岗位;金亿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或生产经营情况的变化,以及冉啟师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在公司范围内调整冉啟师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海南金亿厂区内。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对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的主要约定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月工资1300元。上述合同期间内,金亿公司于2014年3月初安排冉啟师到金亿公司关联公司工作,冉啟师工作至3月底。后经冉啟师要求,金亿公司将冉啟师调回金亿公司处工作,并将冉啟师调岗担任保安员。2014年4月22日,冉啟师向金亿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金亿公司在没有协商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工种,降职降薪,严重违反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合同,要求金亿公司收到通知后即时给予答复,并且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5天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冉啟师在金亿公司处最后出勤日为2014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4年5月1日送达金亿公司。另查,金亿公司自2004年1月开始为冉啟师缴纳社会保险费,连续缴纳至2014年4月。冉啟师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9年9月20日至2014年4月23日,提供的证据有: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蓝天丽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蓝天丽城支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交易明细,显示冉啟师持有的账号自2000年3月29日开始产生交易,但自2000年3月29日至2003年5月3日的交易均无法显示交易用途。2003年11月12日开始显示交易用途为“工资”。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航支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冉啟师账号曾于2001年3月21日由金亿公司委托该行代发工资770元。三、农行南航支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证明书》,该证明书由冉啟师手写,该行在下方加盖印章,主要内容为:从2000年3月29日开户起至2004年1月14日止,冉啟师每月工资由金亿公司委托农行南航支行代发转入冉啟师账户。现无法查清2000年至2001年3月间代发工资单位,从流水上看代发连续。金亿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提供的反证有: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劳动用工备案申请表》,该表填报日期为2009年2月26日,显示冉啟师招用时间为2004年。另,经该院核对,冉啟师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工资是按月发放,但每月发放时间不定期。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冉啟师与金亿公司共同认可冉啟师离职前工资水平为每月3200元。冉啟师因与金亿公司劳动纠纷,曾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确认冉啟师与金亿公司1999年9月20日至2014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金亿公司向冉啟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0元;三、金亿公司向冉啟师支付2014年4月份拖欠的工资2000元及25%的赔偿金500元;四、金亿公司为冉啟师补缴1999年9月20日至2014年4月23日工作期间未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五、金亿公司向冉啟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3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冉啟师与金亿公司自2004年1月至2014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金亿公司向冉啟师支付拖欠工资2510.5元,在15日内给冉啟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三、驳回冉啟师的其他仲裁请求。冉啟师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该院。冉啟师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双方自1999年9月20日至2014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金亿公司向冉啟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0元;三、金亿公司向冉啟师支付拖欠的2014年4月工资2510.5元;四、金亿公司向冉啟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五、诉讼费用由金亿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冉啟师、金亿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争议的部分为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根据本案证据,冉啟师用于领取工资的账户于2000年3月29日开户,该账户在双方无争议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作冉啟师领取工资使用,可证明是金亿公司向冉啟师发放工资的固定使用账户。虽农行蓝天丽城支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交易明细未显示交易用途,但农行南航支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申请书》、《证明书》已载明该行自2000年3月29日开始受金亿公司委托向冉啟师代发工资,交易形成流水线,《申请书》、《证明书》内容与交易明细可相互印证,可证冉啟师自2000年3月29日开始连续从金亿公司处领取工资,据此可合理推定冉啟师、金亿公司自2000年3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劳动用工备案申请表》及关于冉啟师招用时间的内容是金亿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足以推翻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证明的内容。综上,该院认定冉啟师、金亿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0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3日。冉啟师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为金亿公司未依约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案件事实,金亿公司自2004年1月起持续为冉啟师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月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自该日起施行。金亿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间已为冉啟师缴纳社会保险,冉啟师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冉啟师、金亿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约定金亿公司可根据经营情况调整冉啟师的岗位,虽金亿公司将冉啟师调往其他公司工作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但金亿公司已于2014年4月纠正,将冉啟师调回公司工作,故金亿公司将冉啟师安排在保安岗位,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因双方未就2014年4月份的工资进行结算,金亿公司称冉啟师的薪资待遇与调岗之前相同,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金亿公司已构成违约降薪,冉啟师亦未就金亿公司没有为其提供劳动保护提供相关证据,故冉啟师单方解除与金亿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冉啟师主张金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36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冉啟师、金亿公司共同确认冉啟师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薪资待遇为每月3200元,金亿公司应按该标准向冉啟师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23日的工资。依据冉啟师、金亿公司关于每周工作5天之约定,2014年4月1日至4月23日工作日为17天,金亿公司应向冉啟师支付的工资计为2501.15元(3200元÷21.75天×17天)。冉啟师在金亿公司处的离职时间已经双方确认为2014年4月23日,可作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之证明。冉啟师主张金亿公司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内容未作明确,该院不予处理,但金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尽合理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冉啟师与金亿公司自2000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限金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冉啟师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工资2501.15元;三、驳回冉啟师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冉啟师负担。冉啟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2000年3月29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2000年3月29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南航支行营业部出具的证明和上诉人的社保缴费清单可以证明,双方最迟应在2000年3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从2004年1月开始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确认。2、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2000年3月29日至2003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费具有违法性。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对缴纳社会保险费已有明确规定。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暂行条例》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2000年3月29日至2003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3、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2000年3月29日至2003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具有持续性。到2014年4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仍然没有为上诉人缴纳2000年3月29日至2003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持续性。4、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社会保险费暂行条例》、《社会保险法》对应交而未交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手段,《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对此规定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惩罚手段,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就本案来讲,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2000年3月29日至2003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持续到现在。上诉人于2014年4月22日以被上诉人未缴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被上诉人未缴社保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了可惩罚性。因此,该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劳动合同法》第38条“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局限在2008年1月1日以后的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误读。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1、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岗位是车间副主任,工作地点为海南金亿厂区内,被上诉人只能在公司范围内,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2014年3月2日,被上诉人在公司存在车间副主任岗位的情况下,强令将上诉人派往开维集团下属的子公司维德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和维德公司虽然同是开维集团的子公司,但两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被上诉人在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条件下,强令将上诉人派往维德公司,既是违法的,也是违约的。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的是化工车间副主任的职务,工作时间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而上诉人被派往维德公司后,从事的是木材改料工工作,被上诉人工作的地方到处是粉尘,工作环境极差。维德公司员工工资是实行上一天班挣一天钱,每个月没有休息日,每个月存在15天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现象。劳动条件是指职工在工作中的设施条件、工作环境、劳动强度和工作时间的总和。因此,被上诉人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办理相关手续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办理相关手续。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2014)龙民一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金亿公司针对冉啟师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3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认定劳动合同的开始时间不准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不能证明其从2000年以来的哪些收入属于工资,也不能证明工资均为被上诉人公司所发,一个月工资发放的证明并不能证明三年期间的存续。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前后是多个账户,并不是同一账户,而从2006年1月的发放才与2014年的账户是同一账户。该单方面提交的孤证没有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相反,被上诉人提交的经劳动部门审核的用工备案清楚记载了其工作时间是从2004年开始的。现被上诉人单位查找原始档案,均没有查找到上诉人在2004年1月之前的任何证据。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认定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2000年3月29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关于2000年3月29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社保费的缴纳,上诉人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补缴,也没有向有关部门请求,早已超过时效。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0年至2003年的劳动纠纷应适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旧《劳动合同法》。2008年新《劳动合同法》第97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根据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因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合同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上诉人不能以2000年至2003年未缴纳社保来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请求经济补偿金。且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从2004年开始至2014年十年的时间都是按规定为上诉人缴纳社保,并非属于立法本意上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3、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自动离职时的工作岗位是保安岗位,并非其所说的从维德公司工作岗位离职,且其不能说明离职时从事保安工作需要提供特殊的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的具体内容,未提供相应证据。二、上诉人是在未打任何招呼未提前告知公司的情况下,从2014年4月底无故离开公司后截至目前为止,一直未与公司办理任何手续,属于自动离职,连公司离职单都没有填写,谈何公司要为其办理手续。上诉人在未打任何招呼的情况下离职,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公司有保留进一步追究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亿公司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冉啟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两项内容,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0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3日,以及金亿公司应支付冉啟师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工资2501.15元,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接受原审判决的以上两项内容,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冉啟师与金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金亿公司是否应当向冉啟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冉啟师向金亿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载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金亿公司在没有协商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工作地点、工种,无故降职降薪,严重违反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有“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生产经营情况的变化,以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在公司范围内调整乙方工作岗位”的内容,故金亿公司将冉啟师调整到关联公司后又调回金亿公司以及将冉啟师调整到保安工作岗位的行为,并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约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同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可证实,2004年1月前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问题不是冉啟师向金亿公司主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现冉啟师以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金亿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冉啟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时,具有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法定义务。本案系劳动者未依法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用人单位不具有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对冉啟师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同时认为以双方确认的离职时间2014年4月23日可作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之证明,金亿公司仍应尽合理义务的处理结果和认定并无不当,冉啟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冉啟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冉啟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蓉审 判 员  符玉梅代理审判员  陈立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