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8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住贵州省习水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一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0月份起,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同案人朱定明(另案处理)等在花都区清布村大窝向南旧屋巷一出租屋二楼,聚集参赌人员以打“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赌博,其中,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发牌抽水,被告人杨某乙负责开门。2014年11月19日凌晨,公安人员捣毁该赌场,抓获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结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杨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辛某乙均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邓某乙、杨某丙、曾某、杨某丁、傅某、何某的证言以及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对作案地点、赌资、赌具扑克牌的照片指认;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对作案地点、钥匙的照片指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扰乱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赌场负责开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两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起获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赌资42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丽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斯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