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华晓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华晓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2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麦建晃,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晓琳,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搏联综合超市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晓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指控被告华晓琳销售的涉嫌假冒的“贵州茅台”白酒侵犯其商标权,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38号)的规定,对于商标侵权案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仅对广东省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除此之外广州市辖区内的商标侵权案件由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没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等九个基层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通知》(粤高法(2009)472号)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庄 毅审 判 员 龚麒天审 判 员 刘培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蔡健和书 记 员 梁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