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与戴日飞、洪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戴日飞,洪某,徐某,钱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法定代表人:章书军。委托代理人:邹天狄。被告:戴日飞。被告:洪某。被告:徐某。被告:钱某。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雅畈支行)为与被告戴日飞、洪某、徐某、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天狄、被告戴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徐某、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泰银行雅畈支行起诉称:被告戴日飞于2013年12月17日以种苗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9.5‰,于2014年12月5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贷款由洪某、徐某、钱某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戴日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164.85元,合计58164.85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洪某、徐某、钱某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批复及4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戴日飞向原告借款及第2-4被告担保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利息数额。被告戴日飞答辩称:借款属实,贷款是要还的,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戴日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余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戴日飞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戴日飞与洪某系夫妻关系,徐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雅畈支行与借款人戴日飞、保证人洪某、徐某、钱某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戴日飞向雅畈支行借款,额度为5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度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3.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雅畈支行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5日到期。事后戴日飞仅支付了2013年9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利息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款。2014年7月,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戴日飞在借款后未按约付息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洪某、徐某、钱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日飞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畈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164.85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洪玫瑰、徐雪龙、钱素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