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立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徐明英与河源市新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明英,河源市新绿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蓝细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立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明英。委托代理人:叶正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源市新绿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艺。一审被告:蓝细锋。再审申请人徐明英因与被申请人河源市新绿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及一审被告蓝细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徐明英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新的证据即江西省定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定南县龙缘大酒店的经营者为蓝国祥,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徐明英与蓝国祥存在共同承担债务的关系,被申请人绿源公司以再审申请人徐明英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申请人绿源公司提供的唯一涉及欠款的证据《河源市新绿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涉及龙缘大酒店热水工程以及空调工程款项已经在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该证据不能证实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再审申请人徐明英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徐明英提出的再审理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绿源公司以再审申请人徐明英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以及一审被告蓝细锋与被申请人绿源公司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关于被申请人绿源公司以再审申请人徐明英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被申请人绿源公司以一审被告蓝细锋未支付货款为由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一审被告蓝细锋与再审申请人徐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绿源公司将再审申请人徐明英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徐明英认为其与一审被告蓝国祥不存在应当共同承担债务的关系,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被告蓝细锋与被申请人绿源公司是否存在债务关系的问题。一审被告蓝细锋与被申请人绿源公司签订了《热水系统安装合同》及《室内管道空调安装合同》,被申请人绿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热水系统及空调等的合同义务后,由一审被告蓝细锋与被申请人绿源公司对已支付及未支付的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单上列明未付货款金额为108124元。原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一审被告蓝细锋拖欠被申请人绿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徐明英认为货款已付清,但再审申请人徐明英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被告蓝细锋已付清所拖欠的货款。因此,再审申请人徐明英认为一审被告蓝细锋与被申请人绿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徐明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徐明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罗婷芳代理审判员 黄日成代理审判员 钟仕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樱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