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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申某离婚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刘某甲,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被告申某,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仕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合,在一起生活的5年中,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我放弃分割;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我没有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申某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今年4月份原告在沈阳租房居住,我在新疆打工还往沈阳给原告打了800元钱,用于给她的孩子交学费,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对,但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欠我姑父冯某某20000元、欠我姨夫刘某丙10000元,如果离婚,原告应分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时带一名女孩刘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先是在贝子府居住,后到沈阳租房居住,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借冯某某20000元、借刘某丙10000元)未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债款如何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支出,且原告否认有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现已分居,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提供此债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原告又予否认,故本案中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仕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