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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立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惠玲、胡志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玲,胡志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立民初字第4号起诉人:李惠玲,女,汉族。起诉人:胡志昌,男,汉族。上述起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树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起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6月4日,起诉人李惠玲、胡志昌以韶关市湖心宾馆、潘世强、何艳群、潘冬、韶关市伟强印务有限公司、韶关市海威典当行有限公司、钟韶刚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称:起诉人于2015年4月23日收到(2015)韶中法执字第14号执行通知书悉知韶关市湖心宾馆被执行,但根据韶关市湖心宾馆历来的账册账目记载,韶关市湖心宾馆与韶关市海威典当行有限公司、钟韶刚之间根本没有债务,涉案的款项是韶关市湖心宾馆的股东潘冬与韶关市海威典当行有限公司、钟韶刚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债务,恶意侵占韶关市湖心宾馆及其他股东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终结(2015)韶中法执字第14号案的执行,并解除对韶关市湖心宾馆动产、不动产的查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韶关市海威典当行有限公司、钟韶刚诉韶关市湖心宾馆、潘世强、何艳群、潘冬、韶关市伟强印务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李惠玲、胡志昌以涉案款项是韶关市湖心宾馆股东潘冬与申请执行人韶关市海威典当行有限公司、钟韶刚等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侵占韶关市湖心宾馆及其他股东合法财产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5)韶中法执字第14号执行通知书。2015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韶中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李惠玲、胡志昌的执行异议,并释明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起诉人的代理人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状期间,本院又向其释明,因未经案外人异议处理的前置程序,起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未成就。但起诉人的代理人认为起诉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就是案外人异议,且已被驳回,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条件,坚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条件,是案外人异议申请已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故本案能否受理的关键问题是起诉人在诉前是否提出了案外人异议申请,且经执行法院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驳回。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异议事由的不同,异议的类型分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对审查执行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什么是案外人异议,在该解释的第十五条也作出了释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审查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案中,起诉人在(2015)韶中法执字第14号案的执行过程中并非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故本院没有以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而是以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并裁定驳回异议。如果起诉人不服,认为其在执行过程中提起的就是案外人异议,应阐明理由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纠正,而不是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所述,起诉人在诉前并未提出案外人异议并经执行法院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惠玲、胡志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军审 判 员  庄少山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仕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