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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永国与吴俊英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国,吴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369-1号申请执行人:刘永国,男,1961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吴俊英,男,1975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刘永国与吴俊英(2015)青调确字第14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9万元,支付利息8000元,负担申请费1370元,共计99370元。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青调确字第146号确认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审 判 员  刘兴发代理审判员  王岩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