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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桂香与柳太明、王怀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香,柳太明,王怀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李桂香,居民。被告柳太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琦,居民。原告李桂香与被告柳太明、王怀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柳太明的委托代理人李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怀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香诉称,被告柳太明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6日还清。被告王怀琦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柳太明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且答辩人多次以现金及转帐方式偿还借款55300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王怀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香与被告王怀琦系同事,被告柳太明与王怀琦系同村。经被告王怀琦介绍,被告柳太明多次向原告李桂香借款。2014年8月16日,被告柳太明向原告李桂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桂香现金人民币9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16日前全部还清。被告王怀琦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7日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柳太明对借条是其书写不持异议,但称不是当天借的现金,而是多次借款累计的,且已偿还55300元,提供被告柳太明家属王艳梅转帐明细。原告李桂香对此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柳太明有多笔借款,当天借的是现金90000元,还款55300元属实,但是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90000元无关。保证人被告王怀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后核实王怀琦,其称当时签名时借条内容已写好了,其未有见到交付现金。本院要求原告李桂香提供资金来源凭证,其未能提供;原告也未能提供55300元系偿还何笔借款的证据。诉讼中,被告柳太明同意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90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太明向原告李桂香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立写之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偿还55300元,余款应当继续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柳太明自愿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90000元利息,不损害原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怀琦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李桂香要求被告柳太明、王怀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桂香主张已还款55300元是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90000元无关,未能提供证据系偿还何笔借款,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太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桂香支付借款本金34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90000元利息);被告王怀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李桂香承担1025元,被告柳太明、王怀琦承担1025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