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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胡满与吴文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周胡满,经商。被告:吴文好。原告周胡满与被告吴文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胡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胡满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吴文好从原告处借走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吴文好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将该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号,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款项12000元。后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偿还2000元,并于该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原告遂于次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现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以该份借条诉至法院。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吴文好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文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存款回单,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吴文好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文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文好于2010年间向原告周胡满借款,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告吴文好的银行账户存入12000元,原告曾于同年8月12日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款项12000元,后被告于同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原告于次日以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和解为由而申请撤诉。该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被告吴文好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借条同时载明被告身份证号码,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文好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胡满与被告吴文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文好作为借款人依法负偿还借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吴文好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吴文好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胡满借款本金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文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盈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