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廖某某、代某某、石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代某某,石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代某某,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代某某、石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代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廖某某、代某某、石某某三人商议去捕鱼,并于当晚由廖某某、石某某二人借到电击捕鱼工具。次日晚21时许,三人携带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长江大桥北桥头下长江边,由廖某某身背电瓶、升压器等工具用电击方法捕鱼,代某某、石某某负责捕捞被电晕的鱼及帮廖某某照亮、望风,三人沿长江边天然水域进行捕捞。约1小时后,三人被接群众举报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三人捕捞的各类野生淡水鱼14条共计重3.379千克。被告人廖某某、代某某、石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为国家规定的禁渔期,重庆市江津区境内的所有长江干流及国有支流天然水域均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被告人廖某某、代某某、石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代某某、石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江津区公安局对三被告人使用的犯罪工具电瓶、电源、增压器、竹竿两根、塑料桶、存物箱、水裤、水靴等予以了扣押。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指认作案工具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相关政府文件等书证;2、被告人廖某某、代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称重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辨认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代某某、石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代某某、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某、代某某、石某某适用缓刑。对于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昱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