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1439号原告张某某,男。原告张某某,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喜,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王某某之弟。委托代理人张文民,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某,男。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喜、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文民,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称,原告家原系大荔县城关镇某某三组村民。大约1997年原告与本组村民雷某某经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各自使用的宅基地及房屋进行了调换(原告家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为:荔集建(宅)字第某某号,雷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为:荔集建(宅)字第某某号),随后双方搬到调换后的院落居住生活。2010年初原告之父张某某在二被告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其与二原告共同生活使用的宅基连同房屋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2011年后季二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要,但都没有结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之父张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无效;2、由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及土地一院,原告自愿返还被告购买该房产支付的价款12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2009年2月张某某将房屋卖给被告,张某某对出售房屋是知情的,并会告诉张某某。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年。本案涉及的房产是雷某某建造的房屋,张某某不是物权法认可的房屋所有权人,二原告也自然不是房屋的共有人;1997年二原告均未成年,没有支付房���的经济能力,客观上不可能是房屋共有人。张某某在签订卖房合同时,声称经过其儿子同意并提供委托书及承诺书,作为被告确信张某某不会有假,现在经鉴定委托书及承诺书签名不真实,该后果应当由张某某承担。现在被告家人已在该房中居住多年,并对房屋进行大量翻修,原告的请求合同无效不应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请。第三人张某某述称,2009年张某某在外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是将家中的宅基地以13000元出售给西邻被告王某某。因为与其他人谈卖房时,要求两孩子同意并出具书面委托,所以张某某找他人代写委托书并代替签名。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卖房协议时,便将写好的委托书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购房款支付给张某某,房屋便由王某某使用。两原告并不知道出售房屋的情况,现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准许。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家庭户口本,欲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系一家人。2、农村宅基调查勘丈登记表,欲证明二原告属宅基地的共同使用人,第三人为户主。3、买卖房协议一份,欲证明第三人私自将房卖给被告,二原告不知情。4、本院与被告、第三人的谈话,欲证明第三人卖房时二原告不知道,材料是第三人伪造。5、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委托书中的签名不是二原告所写。6、鉴定费发票两张,欲证明花费鉴定费31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欲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2、承诺书一份,欲证明2008年12月29日张某某委托张某某卖房。3、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相信第三人有权卖房。4、被告分家协议,欲证明2012年3月5日��告与两个儿子分家情况,该房屋已分给小儿子杨凯。5、张某某收条一张,欲证明第三人收取房款13000元。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证明房屋位置。7、被告离婚证,欲证明当时被告离婚急需住房。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第4、6、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5组证据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2、3组证据是第三人伪造,第4、6、7组证据不清楚。第三人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1、5、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2、3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4、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系兄弟关系,第三人张某某系��原告之父,原、被告及第三人同属大荔县城关镇某某三组村民。90年代初某某三组为张某某家划分宅基一院,随后在大荔县土地局进行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左右张某某与本组村民雷某某协商将宅基进行调换,张某某便搬至雷某某的宅基中居住,但双方并未办理变更登记。2009年2月6日张某某将自己居住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买卖房协议,同时附有张某某伪造其两个儿子书写的委托书和承诺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张某某13000元购房款,2009年7月初被告便搬入该房居住至今。现原告以第三人张某某处分诉争房产共有人两原告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之父张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无效;2、由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及土地一院,原告自愿返还被告购买该房产支付的价款12000元。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上所建��屋属雷某某90年代初所建造,一直使用至今。1992年对宅基进行调查勘丈时张某某家有四口人(户主张某某、妻子李淑巧、长子张某某、次子张某某),大约1999年李淑巧去世。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及承诺书中原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属原告签名。支付鉴定费31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作为同组村民,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两原告与张某某系父子关系,且该房产属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妻子去世后,基于继承关系,对该房产享有共有权。张某某在未征得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处分,后未经原告追认,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现两原告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房屋及土地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当时原告张某某是知道该情况,并提供张某某出具给被告的委托、承诺书;本院认为作为同组村民的被告,对于原告家中情况应当较为熟悉,同时在订立买房契约时被告要求张某某出具两原告同意卖房的资料,说明被告已考虑到该房涉及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在现有条件下其未进一步核实显属不当;第三人张某某伪造原告委托书,是导致该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支付的购房款13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应当予以返还,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收到款项之日起。考虑到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都存在过错,其他损失由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由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第三人张某某出售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荔集建(宅)字第某某号}返还第三人张某某。三、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6日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鉴定费3100元,由第三人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潘军华人民陪审员 岳 嵘人民陪审员 路万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明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