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百胜与湖北汇星制衣袜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百胜,湖北汇星制衣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2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百胜。委托代理人张凤英。420221196301077684。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汇星制衣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汇星制衣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场西北工业园长快乐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罗辉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雪峰、郭祥根,均为该公司职员。张百胜与湖北汇星制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9日,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湖北汇星制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生效。2015年3月31日,张百胜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百胜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是法官凭空捏造,推定的案件事实,为公司推卸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湖北汇星制衣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2月11日,张百胜(乙方)与湖北汇星制衣公司(甲方)签订《送餐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职员工作餐承包给张百胜供应,由张百胜在其经营的大冶市百胜香辣蟹经营店制作加工后送至甲方指定的用餐地点并分发给职工;餐费按每人5元标准计算,以回收的餐票每10天结算一次,甲方按送餐天数每天另补贴张百胜100元,按月结算一次;同时约定本合同期限自即日起至甲方搬进新厂址之日止,否则承担违约金500元。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中途出现意外问题,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2013年初,湖北汇星制衣公司搬至现厂址后,双方仍然继续履行该协议。同年3月,张百胜在新厂区搭建食堂简易工棚,并购置了餐具,将其加工制作地点搬至厂区内。自同年7月起,湖北汇星制衣公司停止支付张百胜每月3000元送餐补贴,直至2014年4月双方终止送餐协议。同年5月,双方就送餐费、食堂餐具费和搭建工棚撤除费结算完毕。之后,张百胜以湖北汇星制衣公司未支付供餐补贴费为由,多次与对方发生争执,成讼。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送餐协议合法有效,张百胜履行了供餐协议,应获得送餐补贴。湖北汇星制衣公司无证据证明停止支付送餐补贴曾与张百胜达成协议。判决:湖北汇星制衣公司支付张百胜供餐补贴27000元。宣判后,湖北汇星制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送餐协议时,约定送餐起点是百胜香辣蟹经营店。后因从2013年3月起改为现场制作,送餐距离改变了,双方已取消了每月3000元的补贴,且双方已结算完毕。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支付补贴的责任,并提供2013年7月31日的食堂用餐报销凭证,以证明双方签字认可取消了每月3000元的供餐补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张百胜填写的送餐报销单2013年1月31日-6月31日均填写有每月3000元补贴的内容,从2013年7月起的送餐报销单再未填写每月3000元供餐补贴的内容,且在报销单上注明:“从本月起取消3000元餐费补助”。直到2014年4月双方终止送餐协议。据此,二审认为,双方在履行送餐协议过程中,已变更取销了每月3000元供餐补贴的内容。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张百胜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查明:张百胜从2013年7月起的送餐报销单再未填写每月3000元供餐补贴的内容,且在报销单上注明:“从本月起取消3000元餐费补助”。的事实后,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百胜认为二审判决“凭空捏造,推定的案件事实”的再审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百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赵太审判员 夏锦石审判员 忻继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娇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