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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六商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陈家兴与徐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兴,徐建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六商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家兴,男,194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家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国,男,1963年5月10日生,满族,无职业。上诉人陈家兴因与被上诉人徐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家兴、被上诉人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徐建国于2013年6月开始到2013年末在陈家兴承包的建三江修桥工程大兴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3月19日至9月5日在陈家兴承包的修桥工程抚远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每月工资10000元。抚远工地的工资款陈家兴已经付清。经结算陈家兴欠徐建国大兴工地工资款11400元,陈家兴于2014年2月25日给徐建国出具了欠据。2013年9月19日徐建国向陈家兴借款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家兴拖欠工资款给徐建国出具的欠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家兴与徐建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家兴未按时给付工资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徐建国主张的工资款11400元,陈家兴在庭审中举示证据证明徐建国向其借款4000元,应在欠款中扣掉,徐建国主张该借款4000元,陈家兴已在出欠据时予以扣除无证据证明,故陈家兴的该项抗辩主张应予采信。徐建国请求陈家兴给付工资款74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故依法判决:1、被告陈家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建国工资款7400元;2、驳回原告徐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陈家兴负担(原告徐建国已交纳,被告陈家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徐建国)。宣判后,陈家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家兴已给付徐建国工资款10000元,现不欠徐建国工资款,徐建国尚欠陈家兴借款2600元。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徐建国辩称:2013年在建三江大兴农场干活没给工资,2014年陈家兴给出的条,陈家兴说工资已给没有证据。二审中,上诉人陈家兴申请证人陆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陆某某已将欠徐建国建三江的工资款10000元交给徐建国。被上诉人徐建国对证人陆某某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上诉人徐建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陆某某为陈家兴雇佣人员,且证人所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人陆某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家兴与徐建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陈家兴为徐建国出具欠据,承认欠徐建国大兴工地工资款11,400元,现陈家兴提出该笔工资款已给付徐建国10000元,扣除徐建国的借款,徐建国尚欠陈家兴2600元。对此,陈家兴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未提供徐建国收到工资款的收条,徐建国对此亦否认,故陈家兴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陈家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及思伟审 判 员  万 迎代理审判员  宋彦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