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邢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邢某雇请挖掘机到永安市青水乡丰田村“祖坑炉”山场(位于2006年二类林业基本图36林班9大班3、4小班和14大班1小班)修建毛竹山便道,在修路过程中,将福建省永安天宝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所有的林木毁坏77株。经鉴定:被毁坏林木77株,其中杉树2株、马尾松8株、阔叶树67株,立木蓄积6.7850立方米,属生态林。案发后,被告人邢某于2015年2月10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邢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邢某为方便经营毛竹山,雇请挖掘机到永安市青水乡丰田村“祖坑炉”山场(位于2006年二类林业基本图36林班9大班3、4小班和14大班1小班)修建便道。在修路过程中,将福建省永安天宝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所有的林木毁坏77株。经鉴定:被毁坏林木77株,其中杉树2株、马尾松8株、阔叶树67株,属生态公益林,立木蓄积合计6.7850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邢某于2015年2月10日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天宝岩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8日,主动与永安市林业局签订生态公益补偿协议书,同意补植林木1.13亩以赔偿生态损失,缴纳保证金803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邢某主动赔偿受害单位福建省永安天宝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林木损失4151元。福建省永安天宝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收回所毁坏林木。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邢某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2)证人刘某的证词;(3)现场勘查、辨认笔某(4)鉴定意见书;(5)到案经过说明;(6)生态公益补偿协议书及保证金发票;(7)福建省永安天宝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收条;(8)被告人邢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故意毁坏林木,立木蓄积计6.7850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邢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主动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同意补植林木以赔偿生态损失,并交纳生态公益补偿保证金,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冬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秋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