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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女,1981年12月15日生。��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底至6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与他人在自己位于广汉市向阳镇东莞路的“茗天茶楼”内设置捕鱼机渔利。6月3日,在民警走访中将该处赌博场所查获,被告人周某甲和服务员肖某某以及6名赌客被现场挡获。现场查获捕鱼机2台,扣押赌资4130元。经鉴定,两台捕鱼机均属赌博设备,共计18座。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开设赌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茶楼转让协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心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余某某、肖某某、邓某某、张某甲、周某乙、陈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证人证言,赌博机功能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表等。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全面地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开设的茶楼内单独以及与他人合伙设置用于赌博的捕鱼机18台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至6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开设的位于广汉市向阳镇东莞路的“茗天茶楼”内单独以及与他人合伙设置捕鱼机两台渔利。6月3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将该处赌博场所查获,被告人周某甲和服务员肖某某以及6名赌客被现场挡获。现场查获捕鱼机两台,扣押赌场服务员肖某某持有的赌资1970元。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捕鱼机及赌资予以扣押。经鉴定,两台捕鱼机均属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共计18个可操作单元。另查明:在被告人周某甲经营期间,共获得经营收入2.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周某甲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经营期间的收入2.3万元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查获的赌博工具及赌资系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周某甲开设赌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而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目前看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清。)二、对被告人周某甲违法所得23000元予以追缴;三、对扣押的涉案赌博机18台及赌资197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