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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原告卜宣与被告任志惠、王绍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宣,任志惠,王绍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卜宣,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任志惠,女,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魏艳波,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王绍龙,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卜宣与被告任志惠、王绍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宣、被告任志惠的委托代理人魏艳波、王绍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宣诉称,2013年6月原告通过王绍龙认识被告任志惠,原告有一台翻斗车加入二被告运输车队,共同从伊通县景台镇往长春大屯飞达商混站运送石料,石料及运费共计25.6万元。飞达商混站石料及运费结算人是任志惠(因为石料及运费“供货合同”是任志惠和飞达商混站签订的,所以石料及运费均由任志惠计算)。2013年下半年任志惠陆续从商混站结算出300多万元,却没有给原告结算过一分钱,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任志惠在2014年12末还原告欠款6.8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原告18.8万元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25.6万元一年所产生利息(计息时间2013年11月-今日)。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原告补充称,欠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被告任志惠辩称,一、我不是欠款人不能成为本案被告,没有还款义务。我和王绍龙都有翻斗车,王绍龙有两三台,我有一台,我们分别为长春大屯飞达商混站运送石料,我和卜宣不认识,卜宣认识王绍龙,他们是一起的,卜宣对王绍龙结算,我与卜宣没有经济往来,王绍龙欠卜宣多少钱与我无关。��宣提供的欠据是复印件,是王绍龙签名。我不欠卜宣沙石款,没有给卜宣写过欠据,我叫任志惠,不叫任志会。二反诉原告卜宣立即返还强行变卖我名下财产吉CD19**翻斗车款6.8万元,并赔偿强行扣留车辆期间直接经济损失8.14万元。2014年冬,王绍龙突然去向不明,卜宣向我问王绍龙下落,我不知道王绍龙下落。卜宣便找黑社会4人开2辆小车于2014年11月9日中午把我正在营运吉CD19**翻斗车违法扣留,并将翻斗车开到公主岭,翻斗车司机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车被强行开走了”。我一听车被抢了马上到范家屯公安分局报案。下午3点左右卜宣给我打电话说:“车他开走的,让我还钱否则不给我车”。我说我不欠你钱,你拉沙石是找王绍龙,你拉沙石是跟王绍龙结算,跟我没有关系,马上把车还我。卜宣不但不还车,还强行于2014年12月15日把车卖掉并强行扣留卖车款6.8万元���剩余部分购车贷款公司收回,卜宣违法扣留我正在营运的CD1985翻斗车37天,给我造成经济损失8.14万元。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委托代理人,补充辩称,任志惠答辩状中反诉内容,另案告诉。欠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给付利息。任志惠还给原告68000元。被告王绍龙辩称,欠原告欠款数额对,欠条是卜宣写的,欠款人是我与任志惠签的字,当时卜宣是通过我认识的任志惠给送的石料,与任志惠不太熟悉,所以在欠条才有我的签字,当时我没看,我也给任志惠拉石料,我不同意还款。庭审中,经询问被告王绍龙,补充辩称,因为卜宣不认识任志惠,卜宣通过我认识任志惠的,我引见的,所以我在欠条上签的字。我与原告都给任志惠送料,我们送的石料通过任志惠结算,她结算完后给我们钱。后来我们三人对的帐,对完帐后写的欠条并签的字。欠款期间的利息��有约定,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卜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1、欠据1份。主要内容今欠卜宣沙石款25.6万元,欠款人卜宣、任志会,2013年11月14日。经质证,被告任志惠委托代理人有异议,平时签字惠不是这个会字。被王绍龙没有异议。被告任志惠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绍龙未提供证据。宣读询问任志惠的笔录。主要内容:问:你是否欠卜宣沙石款。答;我欠卜宣25.6万元,去年卜宣把我一台车卖了,我还卜宣7万元,还剩18.6万元沙石款。问:这张欠条是否是你出的。答:是我和王绍龙一起出的欠条,我们双方经过对账后出的欠条,欠款属实。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通过王绍龙认识被告任志惠,原告有一台翻斗车加入二被告运输车队,共同从伊通县景台镇往长春大屯飞达商混站运送石料,2013年11月14日经卜宣、任志惠、王��龙三方对账,被告任志惠、王绍龙欠原告卜宣沙石款25.6万元,并为原告卜宣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被告任志惠还款6.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答辩、被告的陈述、欠条、被告任志惠的询问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任志惠、王绍龙欠沙石款25.6万元,2014年被告任志惠还款6.8万元。尚欠沙石款18.8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欠条一张。被告任志惠予以否认,主张我与卜宣没有经济往来,王绍龙欠卜宣多少钱与我无关。卜宣与王绍龙结算,且欠款人任志会签名非本人签名并申请司法鉴定,因被告任志惠主张与法院询问其笔录相矛盾且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被告放弃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绍龙对欠款数额及王绍龙的签名无异议,但主张也给任志惠拉石料,我不同意还款。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王绍龙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被告欠原告沙石款18.8万元到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沙石款18.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25.6万元一年所产生利息(计息时间2013年11月-今日)。二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志惠、王绍龙共同偿还原告卜宣沙石款18.8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