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学、李红喜等与河北兴日星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李红喜,高庆合,刘晓玲,高建飞,高二飞,河北兴日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涞民初字第79号原告张学,男。原告李红喜,男。原告高庆合,男。原告刘晓玲,女。系第1—3原告的原合伙人高庆喜之妻。原告高建飞,男。系第1—3原告的原合伙人高庆喜之长子。原告高二飞,男。系第1—3原告的原合伙人高庆喜之次子。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兴日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学、李红喜、高庆合、刘晓玲、高建飞、高二飞与被告河北兴日星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学、李红喜、高庆合、刘晓玲、高建飞、高二飞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李红喜、高庆合、刘晓玲、高建飞、高二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学、李红喜、高庆合、刘晓玲、高建飞、高二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张学、李红喜、高庆合、刘晓玲、高建飞、高二飞承担。审 判 长 孙 波审 判 员 高洪雨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