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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与海彦宾、巴建设、巴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海彦宾,巴建设,巴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000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村西。负责人赵书强,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金聚,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男,该社员工。被告海彦宾,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回族。被告巴建设,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回族。被告巴波,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以下简称南曹信用社)诉被告海彦宾、巴建设、巴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松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曹信用社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彦宾、巴建设、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借款人海彦宾由被告巴建设、巴波担保,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00000元,利率10.5‰,用途为购牛,期限一年。2014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海彦宾没有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海彦宾及担保人巴建设、巴波均没有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结欠利息4935元。被告的不诚信履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三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4935元;3、三被告偿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75‰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海彦宾、巴建设、巴波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作为合同贷款人)与被告海彦宾(作为合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708100720130929002)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月利率为10.5‰。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作为合同债权人)与被告巴建设、巴波(均作为合同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海彦宾与债权人在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借708100720130929002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原告提交“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及“贷款利息单”各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南曹信用社于2013年9月29日将100000元转入被告海彦宾的账户。被告海彦宾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7月3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原、被告引发争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彦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巴建设、巴波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海彦宾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海彦宾在贷款期限到期后应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不能按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海彦宾应按合同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75‰的标准计付利息。经计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935元。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彦宾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493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75‰的标准计付)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被告巴建设、巴波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仍在保证期间,其应对被告海彦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彦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935元,共计人民币10493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75‰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巴建设、巴波对上述被告海彦宾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99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海彦宾、巴建设、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松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