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尖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无业。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8时30分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赵道峪村被害人杨某乙家房顶,被告人张某乙与杨某乙因盖房占地问题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被告人张某乙用铁管将杨某乙打伤。2014年12月18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受伤致右手拇指创伤,右肱骨下段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故请求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杨某乙因盖房占地问题,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赵道峪村杨某乙家房顶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张某乙用铁管将杨某乙打伤。2014年12月18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受伤致右手拇指创伤,右肱骨下段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50000元整。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张某乙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乙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8月5日早上8时许,其与张某乙一家因盖房发生纠纷,后张某乙使用暖气管将其右胳膊、头部殴打致伤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乙的讯问笔录、事情经过及交代材料,证实2014年8月5日早上8时许,其与邻居杨某乙因盖房发生冲突,杨某乙使用铁锹等工具,其使用铁管子双方互相殴打,后其将杨某乙胳膊与指甲打伤的事实。3、证人崔某、张某丙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4年8月5日早上8时许,其与邻居杨某乙因盖房子发生冲突,后杨某乙用铁锹打崔某,张某乙见状,使用铁管挡杨某乙的铁锹,张某丙也去夺杨某乙的铁锹,双方厮打的事实。4、证人杨某甲、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5日早上8时30分许,杨某甲接到电话称其父亲杨某乙被张某乙家人殴打便��回家,到家后看到张某乙与张某丙在其家房顶站着,且张某乙手拿铁棍、张某丙手拿镐把,二人还殴打了其的事实。5、证人冯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5日早上,其看到邻居杨某乙手持铁锹与张某乙手持铁管互相殴打,现场混乱的事实。6、证人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5日上午8时许,张某乙给其打电话称与杨某乙因盖房发生纠纷,要其去现场,其到现场后看到杨某乙家人与张某乙家人都在现场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8、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杨某乙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丙、崔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9、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10、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12月22��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11、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乙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与吗啡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作案使用的暖气铁管经仔细寻找无法找到的事实。14、谅解书及收款收据,证实张某乙家属赔偿杨某乙人民币50000元,杨某乙对张某乙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故请求依法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