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姚某,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宗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外出不知其下落,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马宗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赵伟、人民陪审员农积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鸿亮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祖籍是重庆市酉阳县麻旺镇关溪村太吉屯。原告于1997年在深圳市宝安区新桥村远发厂打工时,与在同厂打工的被告相认识,并建立了感情。××××年××月××日原、被告到扶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2月22日婚生子黄某乙出生,婚后,夫妻感情还较和谐,未发生任何矛盾。由于双方所在的工厂倒闭,两人便回到原告家中务农。2002年被告的父母来信叫被告带小孩回娘家探亲,后被告带小孩回娘家,历时数月未返回。原告便前往接被告和小孩回家,刚返回到南宁,被告趁原告上厕所之际,将小孩丢弃在车上后便离开。十多年来被告一直杳无音信,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黄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山圩镇坝引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9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户口登记簿,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双方生育婚生子黄某乙;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姚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黄某乙的询问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姚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姚某于1997年在深圳市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在扶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2月22日双方婚生子黄某乙出生。2003年9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婚生子黄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姚某与原告黄某甲属自由恋爱并结婚,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应相互扶助,共同致力于建立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2003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不履行夫妻义务,亦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及母亲所应履行的家庭责任。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且婚生子黄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黄某乙应跟随原告生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原告主张婚生子黄某乙的抚养费用由原告全部负担的问题,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出于自愿,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黄某甲生活,黄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黄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宗涛代理审判员 黄赵伟人民陪审员 农积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鸿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