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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凤飞、熊琼群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邱有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王凤飞,熊琼群,熊森畅,熊林达,熊明怀,邱有宝,孙小红,徐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聪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黎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琼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森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林达。法定代理人王凤飞,系熊林达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明怀。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新洪。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宇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有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秋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郎敏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晗。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金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凤飞、熊琼群、熊森畅、熊林达、熊明怀、邱有宝、孙小红、徐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安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飞、熊琼群、熊森畅、熊林达、熊明怀起诉称,熊明怀系死者熊安章之父,王凤飞系死者熊安章之妻,熊琼群、熊森畅、熊林达系死者熊安章之子女。2013年12月19日,邱有宝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武公路永康往武义方向行驶。当天19时05分左右,途经永武公路3KM+200M李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熊安章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熊安章受伤倒地。19时10分左右,孙小红驾驶的浙G×××××号轿车行经该路段时,与受伤倒在路上的熊安章发生碰撞后,孙小红驾车驶离现场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3)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有宝、孙小红和熊安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熊安章于2013年12月24日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熊安章的死亡给王凤飞、熊琼群、熊森畅、熊林达、熊明怀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痛,经计算为467129元。浙E×××××号车投保于中华财险安吉公司,徐炜系浙G×××××号车所有人,并投保于安盛财险金华公司。请求判令:一、由中华财险安吉公司、安盛财险金华公司在车辆承保范围内赔偿王凤飞、熊琼群、熊森畅、熊林达、熊明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467129元;不足部分,由邱有宝、孙小红、徐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华财险安吉公司、安盛财险金华公司、邱有宝、孙小红、徐炜承担。(赔偿清单:医疗费10000元+7336元=17336元、护理费5*150元=750元、营养费:5天*96元=480元、误工费:5*62元=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150元、伤残赔偿金16106*20年=322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0元+11760*8/5=30576元、丧葬费28285.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9600元、事故处理费252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中华财险安吉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三方各三分之一赔偿。2、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3、医疗费数额由法庭审核确定,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金额由法庭酌定,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为已死亡不予认可,误工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由法庭审核、住宿费不予认可,事故处理费无此项目,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认可25407元,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庭酌定。安盛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1、浙G×××××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2、关于赔偿项目,同意中华财险安吉公司的意见。3、对本案事故有异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孙小红不应负责任,我司在无责限额内赔付,如果法院认定孙小红需承担,则孙小红在肇事后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并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保单、签收确认单、投保单声明、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5条第6项,证明驾驶员逃逸,逃逸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1条,保险公司有明确提示的,就是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邱有宝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赔偿。事故发生后,交交警队押金15000元。孙小红答辩称,本案孙小红没有碰撞死者,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警部门认定肇事依据的血迹,即使该血迹是死者的,也不应是撞击造成,认为应对血迹的形成过程进行鉴定,请求驳回要求孙小红、徐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孙小红有责任,那么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医疗费由法院审核,护理费因是重症监护,无需另行护理;误工费因当事人已死亡,不应支持;住宿费、事故处理费无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并申请法院调取永康市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00176号案卷材料。并认为,1、勘验、检查笔录,该笔录程序上违法,不应当作为认定的依据,除经办人以外还需有见证人,见证人是需排除利害关系人,但在笔录中见证人无法认定其身份。2、现场图,其中显示在勘验时熊安章已送往医院,因邱有宝没有保护好现场;另是从示意图看出自行车、邱有宝的位置,至少不能确认邱有宝与孙小红之间有相同的责任。从现场看只有一处血迹,熊安章被孙小红撞离有60-80公分,但只有撞击的地方有血迹,对此邱有宝也承认该处是其撞的,底盘的血迹可能是有溅来的。即使车辆与熊安章有撞击,也是头部后侧有撞,但从病历看是没有伤的。3、邱有宝的笔录,认为其中有很多虚假的陈述,从其陈述看是熊安章的右边被撞,与病历相符合,因此熊安章是被邱有宝直接撞击造成的,孙小红所驾驶车辆没有撞击到熊安章,也就不存在逃逸的事实。4、现场拍照,只有一处血迹,车辆是散落的,血迹与邱有宝的车辆有一段距离,可证明其撞击的事实,责任应由邱有宝来承担。5、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提取样本的过程,程序上是违法的,因此该鉴定是违法,但实体上是未排除,结论是不确定的,不能确定该血样就是熊安章的。6、尸体检验报告,未进行解剖,该报告只按病历等作出结论,未说明熊安章有被第二次撞击的痕迹,也未讲到是头部后侧有受伤。综上,我们认定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不足以认定孙小红肇事逃逸。根据现场的相关材料,对孙小红驾驶车辆上的血迹从何而来,认为应进行测试。徐炜答辩称,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熊明怀系死者熊安章之父,王凤飞系死者熊安章之妻,熊琼群、熊森畅、熊林达系死者熊安章之子女。2013年12月19日,邱有宝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武公路永康往武义方向行驶。19时05分左右,途经永武公路3KM+200M李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熊安章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熊安章受伤倒地。19时10分左右,孙小红驾驶的浙G×××××号轿车行经该路段时,与受伤倒在路上的熊安章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孙小红以为其未与伤者发生碰撞而驾车离开现场。熊安章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4日11时15分死亡,并化去抢救费17335.90元。2014年1月30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有宝、孙小红和熊安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11日,王凤飞、熊琼群、熊森畅、熊林达、熊明怀向法院起诉,因孙小红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且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永检民(行)支(2014)33078401001号支持起诉书,2014年8月7日,该案移送公安处理。2014年12月30日,永康市公安局永公移字(2014)31号函,认为其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准确,将案件送回。另查明,浙E×××××号车在中华财险安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浙G×××××号车在安盛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邱有宝已支付王凤飞、熊琼群、熊森畅、熊林达、熊明怀丧葬费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安盛财险金华公司、孙小红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根据该责任认定,确定邱有宝、孙小红、熊安章责任比例为4:4:2。安盛财险金华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系交通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意见,因其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徐炜”签名笔迹不能确定系徐炜所签,应视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不予支持。徐炜系浙G×××××号车的所有人,王凤飞、熊琼群、熊森畅、熊林达、熊明怀未能证明其存在过错,其要求徐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王凤飞、熊琼群、熊森畅、熊林达、熊明怀因熊安章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602.31元(已扣除非医保1733.59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310元、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2696元、丧葬费28285.5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62元/天=558元、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34351.81元。中华财险安吉公司作为E3703M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凤飞、熊琼群、熊森畅、熊林达、熊明怀各项损失197315.95元。安盛财险金华公司作为浙G×××××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凤飞、熊琼群、熊森畅、熊林达、熊明怀各项损失189371.97元(商业险扣除未投保不计免赔的10%7943.98元);非医保1733.59元,由邱有宝、孙小红各赔偿40%,分别为69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赔偿王凤飞、熊琼群、熊森畅、熊林达、熊明怀因熊安章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7315.95元。其中14306.55元支付给邱有宝,余款183009.4元支付给王凤飞、熊琼群、熊森畅、熊林达、熊明怀。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赔偿王凤飞、熊琼群、熊森畅、熊林达、熊明怀因熊安章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9371.9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邱有宝赔偿王凤飞、熊琼群、熊森畅、熊林达、熊明怀因熊安章死亡造成的医疗费693.45元,已支付15000元,多支付的14306.55元(该款已在上述第一项中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代为返还)。四、由孙小红赔偿王凤飞、熊琼群、熊森畅、熊林达、熊明怀因熊安章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637.43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王凤飞、熊琼群、熊森畅、熊林达、熊明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王凤飞、熊琼群、熊森畅、熊林达、熊明怀负担274元,由邱有宝负担547元,由孙小红负担547元。宣判后,安盛财险金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认定孙小红构成逃逸,根据本公司《机动车辆商业险免除责任明确说明书》、《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本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孙小红作为有多年驾龄的驾驶员,应知逃逸系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且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一审认为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免除责任明确说明书》中“徐炜”签名笔迹不能确定系徐炜本人所签,但徐炜已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一审庭审中徐炜也自认车辆投保在本公司,并已收到本公司保单,故可以认定本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盛财险金华公司不承担商业险71495.8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凤飞、熊琼群、熊森畅、熊林达、熊明怀二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我方认为安盛财险金华公司在签订具体合同中没有很好地尽到管理责任,和谁签合同都不清楚,更不可能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关于徐炜是否签订合同、是否委托代理人签合同,安盛财险金华公司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样根本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中华财险安吉公司二审辩称,本案与我公司关系不大,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孙小红二审辩称,1、永康市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孙小红不存在肇事以及逃逸的情况,假如认定孙小红存在责任,一审认定安盛财险金华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是正确的,徐炜未签署过相关保险合同,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2、安盛财险金华公司认为交纳保险费视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我方认为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曲解,交纳保险费仅仅表明投保人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因为履行提示义务是事实问题,而不是推定问题。3、未经提示说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会直接导致责任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何为尽到提示义务进行了规定,本案中徐炜只是交纳了保险费,未签订相关保险合同,故安盛财险金华公司不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向徐炜出示免责条款并进行提示或者说明,即使存在事后交付保单的行为,也不能视为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安盛财险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徐炜二审辩称,同意孙小红的答辩意见。邱有宝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作为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安盛财险金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车主徐炜交纳保险费系其对订立保险合同的追认,而非对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的认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合同条款是界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安盛财险金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采取合理方式向徐炜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胡 照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