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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关毅力、柴希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毅力,柴希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237号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源县电信局南侧。法定代表人姚景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福成,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关毅力,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满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被告柴希侠,女,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关毅力、柴希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毅力、柴希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关毅力于2012年11月17日在原告单位借款本金4.8万元,约定月利率9.22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并用其自己名下的位于肇源县新站镇的住宅(面积为92.17平方米)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现已过还款期限,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如二被告不能及时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变卖或拍卖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关毅力缺席,未予答辩。被告柴希侠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关毅力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买楼,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9.225‰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利息结算方式为利随本清,对被告应付而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被告关毅力用自己名下位于肇源县新站镇001-2委-219号的住宅(面积均为92.17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月16日在肇源县房地产管理处新站交易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柴希侠作为被告关毅力的财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关毅力偿还了借款本金1.2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及2013年12月2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现原告信用社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请求法院在二被告不及时给付借款本息时变卖或拍卖抵押物予以清偿。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关毅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信用社请求被告关毅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关系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被告柴希侠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被告关毅力的财产共有人签字确认,同意借款,故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柴希侠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关毅力用其自己名下的商服楼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已合法设立。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信用社依法可以实现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毅力、柴希侠连带清偿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及复利规定,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关毅力、柴希侠如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以拍卖、变卖被告关毅力所有的位于肇源县新站镇住宅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关毅力、柴希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