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春芳与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建辉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春芳,万建辉,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福建省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芳,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永,江西省广丰县丰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林云(系吴春芳丈夫),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建辉,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负责人卓左国,经理。上诉人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万建辉得知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要装修分公司承包的福建宏正利合成革有限公司在建厂房宿舍的内部装修,其组织了夏仕勇、罗林云、吴春芳等七人进行施工作业,吴春芳做石匠装修拌泥水灰工作。2013年11月12日,吴春芳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从六楼摔至一楼地面,受伤后,120救护车立即将吴春芳送往浦城县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5天,吴春芳的伤情经县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1)膜腹后血肿胀;2)脾脏挫折裂伤切除术;3)左肾挫裂伤。2、双肺挫裂伤;3、头部外伤;4、颈部损伤;5、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6、骨盆骨折术;7、膀胱挫裂伤修补术,吴春芳的伤情经鉴定为二项八级伤残,二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为此支付医疗费321389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494元,住宿费12651元,吴春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为农民。事故发生后,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支付吴春芳280000元,垫付了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吴春芳的父母生育二个孩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吴春芳虽不是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直接雇请,但其系为分公司提供劳务,也即为分公司承包的福建宏正利合成革有限公司在建厂房宿舍内部装修做石匠装修拌泥水灰工作,吴春芳与分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吴春芳要求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雇佣劳动中受损的赔偿责任,但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辩解,其已将工地承包给万建辉,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本案万建辉并不是吴春芳的雇主,故其对吴春芳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吴春芳主张的医疗费为321389元,交通费6494元(含重新鉴定时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无异议,故应认定吴春芳的医疗费321389元、交通费6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吴春芳主张的住宿费12651元,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认为不符合规定,不能计算,考虑到吴春芳在异地治疗且在重症监护室,护理人员确需住宿,该住宿费开支为合理支出,应予以采纳;吴春芳主张的误工费36489.2元、护理费27029.04元,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认为吴春芳依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吴春芳及其丈夫罗林云是农民,应按32391元/年计算,且吴春芳依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的天数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对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的该意见,应予以采纳;吴春芳主张残疾赔偿金111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398.6元,计算的依据是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参照《职工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六级伤残进行计算的,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认为吴春芳的伤残等级应参照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二项八级伤残,二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进行计算,由于吴春芳系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的该意见,应予以采纳;吴春芳主张的营养费525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吴春芳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吴春芳依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认为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无权建议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意见应予以采纳;吴春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结合吴春芳的伤残程度,原审法院认为吴春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吴春芳在高楼上从事拌泥水灰工作,但在施工作业时却未注意自身的安全谨慎义务,导致从六楼摔至一楼地面,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即20%的责任;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吴春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用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吴春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用共计525502.7元的80%,即420402元(取整数);赔偿吴春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30402元(附赔偿清单),扣除已支付的2825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1479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62元,由吴春芳承担3504元,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58元。宣判后,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对于吴春芳在上诉人工地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仅依据吴春芳、万建辉的陈述,警务室的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春芳系在贴磁砖时摔伤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支持吴春芳住宿费12651元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吴春芳一直都在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无需在外住宿,原审法院支持其住宿费没有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吴春芳的损失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不认识吴春芳,也没有直接雇请吴春芳,即使吴春芳是万建辉雇请来贴磁砖的小工,也应由雇主万建辉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只是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春芳答辩称,一、从形式要件上看,吴春芳与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2013年10月4日以来,吴春芳到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从事做石匠装修贴瓷砖拌泥水灰工作等劳务事项,其提供的劳动力与接受劳务方支付的报酬作为交易对价,每月工资4000元,由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委托万建辉代付。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吴春芳的行为受上诉人的指示与安排,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二、关于住宿费用,因吴春芳摔伤后,生命垂危,院方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故吴春芳于受伤当日下午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ICU病房治疗。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赔偿。三、吴春芳是为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贴瓷砖拌泥水灰,该工作不在万建辉与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范围内。2013年10月4日至11月12日,吴春芳一直从事为分公司贴瓷砖拌泥水灰,分公司既没有拒绝也没有阻拦,应当认定分公司接受吴春芳提供的劳务。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对吴春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建辉答辩称,一、浦城县公安局仙阳派出所园区警务室的出警记录已证实了事件发生的经过,该书写的相关记录是真实可靠的,可以证明吴春芳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二、关于住宿费用的问题,当时吴春芳伤情严重,又在南平医院的ICU病房,而ICU病房是无陪床的,其护理人员确需要在外住宿,该费用应由上诉人依法承担。三、万建辉只是向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承包了土建工程的劳务,其承包的劳务范围内并未包括内部装修,不包括吴春芳的工作范围。事实上是因为万建辉承包结束时,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要求内部装修,但贴瓷砖的工钱太低,导致无法承揽,故万建辉介绍夏仕勇(包括吴春芳)等工人承揽,但由于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与该工人不相识,委托万建辉进行结算。万建辉从中并未提取或扣发任何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吴春芳并非由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聘请,吴春芳有可能是在工地里洗衣作饭时摔下受伤;被上诉人万建辉认为其并非组织工人施工,而是介绍工人施工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被告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未发表异议。本院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因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吴春芳系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摔伤不持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浦城县公安局仙阳派出所园区警务室巡逻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吴春芳是在为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现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吴春芳有可能是在非提供劳务的洗衣做饭过程中摔伤,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通过万建辉提供的其与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城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证人证言可知,吴春芳所提供的拌泥水灰贴瓷砖等内部装修劳务不属于万建辉承包工程的合同范围。故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将内部装修工程分包给万建辉,吴春芳系万建辉雇佣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宿费用的问题,吴春芳受伤入住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要求支付陪护人员的合理住宿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62元,由上诉人福建轩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卓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