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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3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龙小兵诉钟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小兵,钟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964号原告龙小兵,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钟专,男,汉族,1975年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陈雪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菡敏,女,汉族,1991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龙小兵诉请:1、被告钟专支付各项共计139636.3元;2、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4年9月27日9时40分,钟专驾驶川A*****号车,沿簇锦北路行驶至簇锦北路与龙井路交叉路口靠边停车开门时,与龙小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龙小兵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钟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小兵无责任。(二)龙小兵在事发后被送往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1日),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等内容。(三)川A*****号车登记在钟专名下,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钟专垫付了16046.6元,赔偿金额从其垫付金额中直接扣减。(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项目:医疗费15497.6元(扣除15%自费药)、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天数90天。二、争议的事项及争议事项的认定(一)残疾赔偿金及伤残等级,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龙小兵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其提出的理由并不成立,且龙小兵委托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龙小兵提交的2015年3月10日成蓉鉴(2015)临鉴字第01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意见书载明,龙小兵因伤致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龙小兵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二)误工费,龙小兵出具了由武侯区凌云汽车维修部、双流县宏发汽修部、成都市武侯区吉银汽车维修服务部、南旺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从2011年起至2014年9月在上述四汽修厂从事汽车美容工作。本院认为,龙小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但其并未提交银行工资流水和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基本的工资情况,故误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修理行业平均工资即28005元/年计算,误工天数计算住院期间155天。(三)被扶养人生活费,龙小兵提交了由悦兴镇元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以证实其父亲宋文静(1954年4月16日出生)、母亲龙俊芳(1954年9月9日出生)婚后育有龙小兵一个孩子,龙小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父亲宋文静与母亲龙俊芳需要被扶养。庭审中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对龙小兵父亲宋文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住院天数按90天计算,护理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龙小兵的伤情本院酌定2700元(30元/天×90天)。(六)营养费,结合龙小兵的伤情本院酌定18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判决结果本案受害人龙小兵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82875.4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该赔偿79750.8元。钟专应承担自费药2324.6元,因其已垫付了16046.6元,故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还应向其返还13722元,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向龙小兵支付66028.8元。本院对龙小兵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小兵6602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钟专13722元;三、驳回原告龙小兵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钟专275元,原告龙小兵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砾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诚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自费药15497.6元2324.6元15497.6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892.5元28005元/年÷365天×155天残疾赔偿金15790元612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95.3元【(父亲6127元/年×19年×10%)+(母亲6127元/年×20年×10%)】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鉴定费8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