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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保字第5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岳与浙江国龙人金属不锈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国龙人金属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保字第529-1号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圆、戴华锋,该公司职工。被告浙江国龙人金属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春国。本院在审理(2015)温瑞商初字第2196号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岳、林丹、梁春国、浙江国龙人金属不锈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浙江国龙人金属不锈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xxx区[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xxx号,使用权面积:xxx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告浙江国龙人金属不锈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xxx区[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xxx号,使用权面积:xxx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限制其办理权属变更和抵押设定等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