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满意与李铁梁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1274号原告刘满意。委托代理人王士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梁(曾用名李铁良)。委托代理人李东杰,系被告的女儿。委托代理人冯翠莲,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满意与被告李铁梁(曾用名李铁良)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满意不服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3月10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作出的(2014)宽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峰、被告李铁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翠莲、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西村村委会将位于小南沟老牛道大坝台以上元宝山阳坡以下两条沟的2亩耕地分给我父亲,后来实行家庭承包经营这两条沟的2亩耕地一直由我父亲刘某甲承包经营。2005年我父亲去世后,我找当时的村主任了解情况,得知我家土地由被告耕种,我找被告要求返还土地,被告不予返还,故起诉请求被告返还我的位于西村小南沟老牛道大坝台以上元宝山阳坡以下两条沟的2亩耕地。被告辩称,2001年答辩人就与刘某甲父子(刘某甲和刘满意)达成了口头协议,答辩人将村里分的位于小南沟内大井边的两块平整的口粮地与被答辩人家的位于小南沟老牛道大坝台以上元宝山阳坡以下两条沟的2亩普通口粮地进行了交换。换地后十多年了,被答辩人家一直在原答辩人家承包的土地上耕种至今。答辩人家则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退耕后种满了果树。2002年宽城县林业局根据宽城镇西村上报,并组织村委会和林业局的人员,到本案争议地点核实、验收,最终确定了本案争议地点及附近5亩退耕还林地,林业局因此于2003年向答辩人发放了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原、被告两家互换承包地达13年,双方的互换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及说明均不能对抗法律。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宽城镇西街村村民,1982年宽城镇西街村为落实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的政策,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其中原告刘满意家(原户主刘某甲)分得的口粮田包括位于小南沟老牛道大坝台以上元宝山阳坡以下两条沟的耕地(该案争议土地),宽城镇西街村土地承包台账载明承包地亩数1亩。被告李铁梁家承包的土地包括位于小南沟里大井边两块口粮地,宽城镇西街村第八队合同书载明承包地亩数1.44亩。1992年进行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被告上述承包的土地未变动,同时西街村建立1992年土地台账,现台账上无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记录。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西街村1982年承包土地帐,1992年末承包土地台帐,西街村证明二份和被告提交的1982年承包合同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小南沟老牛道大坝台以上元宝山阳坡以下两条沟的耕地是原告父亲与被告李铁梁互换土地还是由被告代耕原告父亲的土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宽城镇西街村土地承包台账,宽城镇人民政府的证明、领款凭证、刘满意名下的存折,用以证明争议土地原告有经营权,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因原、被告互换土地未到西街村委会登记备案,宽城镇政府发放的国家补贴是根据西街村委会上报的数据发放的,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推翻被告与刘某甲进行土地互换的事实。被告提供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父亲刘某甲与被告互换土地情况。被告提供证人刘某乙、赵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能够证明2006年,原告刘满意雇搬运队去小南沟里大井边地里收玉米,并将玉米运送至原告刘满意家的事实。被告出示的宽城县退耕还林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在互换土地上植树及退耕还林的情况。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铁梁为承包本村元宝山西坡荒山,于2001年与刘某甲(原告父亲)协商,用其承包的位于小南沟里大井边的两块土地与刘某甲承包的位于小南沟老牛道大坝台以上元宝山阳坡以下两条沟土地进行了互换。双方在互换的土地上进行耕种至今,但未到西街村办理互换登记。2002年,被告李铁梁对换得的土地进行退耕还林,2002年年末,经西街村确认并经县林业局验收确定该处土地为退耕还林地,并于2002年12月25日和2003年12月31日分别填发河北省退耕还林供应及现金兑现证,被告李铁梁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至今。另查明,2005年原告父亲刘某甲去世,被埋葬在被告换给原告的土地内。本院认为,被告2002年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植树经营管理,领取退耕还林补助,原告的父亲及原告在被告小南沟里大井边的两块土地上耕种收益,原告父亲刘某甲去世后被埋葬在被告互换给原告的小南沟里大井边的土地内等事实判断,可以认定原告父亲与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互换。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该互换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没有登记备案,并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无效的理由。原告诉称争议土地是被告抢种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西村小南沟老牛道大坝台以上元宝山阳坡以下两条沟的2亩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满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满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圣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人民陪审员 鲍海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怀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