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宝勤、李国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宝勤,李国兵,韩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99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台城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理事长。被执行人孙宝勤,居民。被执行人李国兵,居民。被执行人韩新华,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宝勤、李国兵、韩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5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孙宝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自2010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9‰上浮50%计算);李国兵、韩新华对孙宝勤还款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国兵、韩新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宝勤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孙宝勤、李国兵、韩新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证券等单位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夏伯远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扣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