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7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重庆百波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李一娴、许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百波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李一娴,许宝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7839号原告重庆百波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夏坝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0549-5。法定代表人姜地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波,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李一娴,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许宝国,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原告重庆百波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波公司)与被告李一娴、许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艾独任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罗代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陶艾、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一娴、许宝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波公司诉称,昆明金德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尔公司)系由二被告出资成立。原告与该公司先后于2011年3月1日、2012年2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该公司供应太阳能热水器真空集热管产品。原告供货后,该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该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05032元。2014年2月,二被告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清算报告,将该公司注销。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05032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5032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李一娴、许宝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供方百波公司、需方金德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百波公司向金德尔公司供应真空管。该合同约定:单价为14.50元/支,价格可随行就市,由双方再协商;供方提供给需方供货数量千分之十二作为一般质量损耗补偿;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供方代办运输,汽车运输到达站为需方(昆明)厂内库房,运费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2013年6月2日,金德尔公司确认欠百波公司货款105032元。金德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成立,其股东为李一娴、许宝国。许宝国出资额为450000元,持股比例为90%,李一娴出资额为50000元,持股比例为10%。金德尔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清算报告》载明:金德尔公司已经于2013年11月22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公司清算组,于2013年11月12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李一娴、许宝国、杨菊芳等人组成;公司清算组于2013年11月22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3年11月28日在云南信息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45831.39元,其中净资产为145831.39元,负债总额为0元;公司财产状况无,公司债权债务状况无;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2014年2月10日,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金德尔公司注销登记。另查明,百波公司曾以金德尔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因该公司已注销,百波公司于2014年5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财务应收账款对账函》、《对账回执函》、营业执照、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股东名录、登记卡片、(2014)碚法民初字第02371号民事裁定书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百波公司与金德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金德尔公司供货后,双方对账确认金德尔公司欠付货款105032元,金德尔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金德尔公司,虽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其已书面通知债权人;该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二被告作为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一娴、许宝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百波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032元。二、被告李一娴、许宝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百波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5032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李一娴、许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代荣代理审判员 陶 艾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