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赵甲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483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赵甲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现在被告处原告婚前财产存款人民币3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离婚后,原、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被告叶某某辩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婚后,原告将原告前妻父亲的房屋动迁款82万元交付被告,并以被告的名义存入银行,之后,原告提取40万元交付给原告之子和原告孙女各10万元和30万元;此外,原告另支付10万元用于购置轿车;剩余的32万元中,原告表示将其中的20万元赠与被告的女儿,并以被告女儿的名义存入银行。另外,原、被告为结婚之需购置相关物品、婚后家庭生活开支及赠与原告亲属等已将剩余的12万元动迁款全部用完,不存在现在被告处尚有动迁款32万元。由于被告目前无房可供居住,故要求原告在离婚后帮助被告解决居住问题。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赵甲与被告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5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近年来,由于原告猜疑被告生活作风不正,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离家外住。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与前妻祁红(已于2006年6月5日死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该房屋原所有权人登记为祁红与赵乙(系原告与祁红所生之子)共同共有。2010年1月6日,原告赵甲继承方式取得祁红遗留在上列房屋中属祁红的遗产份额。2010年2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赵乙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赵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赵甲、被告叶某某各四分之一,案外人赵乙二分之一)。2009年6月,原告前妻之养父祁德财(已于1979年4月11日死亡,祁德财生前系单方收养祁红)所有的原上海市黄浦区车站中路XXX号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动迁单位以货币安置的方式予以安置。2009年9月1日,原告赵甲从动迁单位取得动迁安置款817,839元,随后,原告将82万元以被告叶某某的名义存入上海银行账户内(卡号为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尾号0027)。2009年9月9日,原、被告从尾号0027账户内提取40万元,并由原告分别以案外人赵乙及其女儿赵艺桢(系原告孙女)名义各存入10万元、30万元;同月11日,原、被告又从尾号0027账户内提取9.6万元用于原告购置牌号为沪HSXX**尼桑轿车(二手车)。2011年2月25日,被告叶某某向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海康“超满意”两全保险(B款),为此,被告叶某某每年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万元。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叶某某现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存款余额2,167.91元。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索尼牌102厘米电视机、三菱牌空调器各一台,150厘米床(附席梦思床垫)、五斗橱、五门大橱、电视柜各一只,床边柜两只。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赵甲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上海银行出具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及个人存(取、转账)款回单、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周年通知书、购置家具之发票,被告叶某某提供的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里派出所制作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和询问笔录及验伤通知书、上海银行制作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及个人存(取)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根据本院查询的被告存款��执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来维系,而夫妻感情是以双方之间沟通交流来培育。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成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是,由于原、被告近年来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勉强维持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均为不利,现原、被告均要求离婚之表示,并无不妥,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应根据本院查明的财产来源、性质,并依照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由本院酌情予以分割处理。虽然原告在原、被告登记后取得原告前妻之养父祁德财原私房动迁补偿款81万余元,但补偿款的取得系基于原告赵甲继承前妻遗产之事实,故该部分动迁补偿中属原告赵甲继承份额应属原告赵甲的婚前财产。原告将该部分钱款购置牌号为沪HSXX**尼桑��车应属原告赵甲的婚前财产。庭审中,被告叶某某虽称原存入被告尾号0027账户内中20万元赠与被告女儿,但被告的该主张,不仅遭原告所否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同理,被告称剩余的动迁补偿款12万元已用于原、被告家庭生活及赠与原告亲属之主张,本院也不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婚后并未共同购置或受配房屋,而对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分割将涉及案外人赵乙的权益,故本案对原、被告离婚后的居住问题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甲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夫妻共同财产:索尼牌102厘米电视机、三菱牌空调器各一台,150厘米床(附席梦思床垫)、五斗橱、五门大橱、电视柜各一只,床边柜两只归原告赵甲所有;原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叶某某上列财产折价款3,000元;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甲动迁补偿款32万元;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所财产:第(一)项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