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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光辉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光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257号原告刘光辉,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26号。法定代表人王彦,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峰。委托代理人周思思。原告刘光辉因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社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光辉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峰、周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辉诉称,东城社保局于2012年12月给北京饭店集体合同备案生效。该合同中关于加班费的条款违法,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9174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社保单,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2.原告2012年至2015年3月领取加班费的签字本,证明原告实际领取的加班费。被告东城人社局辩称,原告所在单位北京市北京饭店向我局提出集体合同备案申请,我局依据相关规定履行审查职责,未发现集体合同中有关加班工资基数计发标准的约定存在违法之处。我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性,因此原告请求我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不具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与被告审查备案集体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与被告审查备案集体合同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东城人社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集受字第(2012-1203)号《集体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对北京饭店集体合同进行备案。刘光辉对该备案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东行初字第25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刘光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已判决驳回刘光辉要求确认东城人社局集体合同备案违法的诉讼请求,故刘光辉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光辉的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王书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